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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強
相 對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204元由被告負擔5,6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3,93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由聲請人預繳裁判費6,060元(參第一審卷第8頁反面),並支出證人日旅費1,110元(參第一審卷第87頁反面、第123頁,計算式:500+610=1,110);相對人支出證人日旅費534元(參第一審卷第110頁),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7,704元(計算式:6,060+1,110+534=7,704)。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71,703元,相對人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15頁),並支出證人日旅費1,148元(參第二審卷二第29頁),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8,918元(計算式:7,770+1,148=8,918)。就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請求相對人給付82,234元本息,計算式:553,937-471,703=82,234),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於第一審,則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144元(計算式:7,704×82234/553937=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478元【計算式:(7,704-1,144)+8,918=15,478】,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即14,859元(計算式:15,478×96%=14,859),餘619元(計算式:15,478-14,859=619)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63元(計算式:1,144+619=1,76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859元。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170元(計算式:6,060+1,110=7,170),另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9,452元(計算式:534+7,770+1,148=9,452),經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5,407元(計算式:14,859-9,452=5,40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相對人於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具狀陳報證人李忠哲日旅費610元、證人王格涼日旅費500元,惟據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上載案號為本院106年建字第56號,核非屬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故不列計於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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