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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徐明雄
相對人
興晉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瑋彤
相對人
侯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707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非訟中心民國109年12月31日中院麟非玖109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函等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開擔保金雖經本院執行處民國110年2月1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子字第14277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8,333元及其利息予以扣押在案,並有本院提存所110年2月3日中院麟(100)存字第872號函附於提存卷可參,揆諸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執行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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