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憲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慧君
- 相對人
- 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93號判決喻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喻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33元、證人日旅費544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8元【計算式:(17533+544)×62%=112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相對人雖向本院陳報上開訴訟費用債權已因協議和解、給付票款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支票簽收單等影本為據。惟此乃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本院僅得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