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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
林義修
相對人
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隆

      吳誌軒

      陳勁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臺幣(下同)2,98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聲請人聲請項目中勞保滯納金6,527元、79,505元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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