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98號
- 聲請人
- 郭家雯
- 相對人
- 立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9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9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93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3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02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