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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金灶

聲請人
廖書俊
相對人
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廖書俊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重行分派財產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清算人,亦為相對人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相對人公司前聲請解散清算事件,亦經依法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事件,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案號為鈞院民國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及105年度司司字第265號)。惟因相對人公司之債務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執行重整計畫,將對相對人公司進行第3次無擔保債權分配款(債權金額10%),而依鈞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公司對勝華公司之重整債權金額為新台幣494萬709元,故相對人公司於接受勝華公司重整後分配債權,即可於受清償後重行分派。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等情。

二、按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而公司法第322條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據此可知,公司法322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普通清算程序之選任清算人情形,而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財產時,得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故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應屬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3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105年度司司字第265號及103年度整字第2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公司既經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身分辦理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則相對人公司復接獲勝華公司重整債權第3次無擔保債權分配款(債權金額10%)之分配事宜,自有重行分派財產之必要,但相對人公司因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股東會已不存在,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再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故依前揭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方為適法。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人公司前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堪認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人公司前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就相對人公司前次清算完結前之財產狀况及應如何重行分派財產自屬熟悉,毋需重新瞭解相對人公司清算完結前之財務情形,且聲請人應能儘速完成此次重行分派財產之任務,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三、爰依公司法第33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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