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葉鄭秀鳳
葉致富
葉宇群
葉仁傑
葉居欽
葉美紋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81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葉正義之繼承人,葉正義於得為拋棄繼承葉天旗期間過世,抗告人因此具有葉天旗再轉繼承人之身分,應得為拋棄繼承:
㈠依據抗告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葉天旗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母黎阮碧綢均已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葉天賜、葉天成、葉麗惠、葉麗樺、葉麗嘉、葉麗櫻、陳葉月桂均已拋棄繼承。葉正義為被繼承人葉天旗之兄長,前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 月22日中院麟家惠字第110 年度司繼字第54號函文,然葉正義於可為合法拋棄繼承期間,不幸於110 年2 月10日死亡,而未及提出拋棄繼承,故抗告人取得被繼承人葉天旗再轉繼承人之身分。
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因具有被繼承人葉天旗再轉繼承人身分,仍有聲明拋棄對於葉天旗繼承權之必要,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非繼承人予以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葉天旗係於109 年8 月5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葉天旗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葉天旗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葉錦源已歿,第二順位繼承人黎阮碧綢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葉天賜、葉天成、葉麗惠、葉麗樺、葉麗嘉、葉麗櫻、陳葉月桂亦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除戶謄本、被繼承人葉天旗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1 月22日中院麟家惠字第110 年度司繼字第54號函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查抗告人係葉正義之配偶及子女(亦即被繼承人葉天旗之嫂嫂、娃子及姪女),葉正義於110 年2 月10日死亡之事實,有葉正義之除戶謄本、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繼承人葉正義於可為合法拋棄繼承期間死亡,而未及提出拋棄繼承,抗告人取得被繼承人葉天旗再轉繼承人之身分,應可為拋棄繼承等語。然查,繼承人葉正義固於110 年2 月10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葉正義既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葉天旗之法定繼承人,抗告人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因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認次順位繼承人之繼承人可依再轉繼承關係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或強制規定,自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上開民事裁定亦同,附此說明。
五、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抗告人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因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