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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陳佩怡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隆盛張武雄張永清張秀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張智賢 孫郁榛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賴科文 被 告 張隆盛 張武雄 張永清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胡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隆盛、張武雄、張永清、張秀梅(下稱被告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張隆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69元及其 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4791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良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等四人為渠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等四人前雖有達成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全部由被告張武雄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然因被告等四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22號判決,撤銷被告等四人關於上開土地、建物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上開土地、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確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四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張隆盛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張隆盛現已陷於無資力,其為被繼承人胡良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張隆盛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不因原物分割需維持另一個共有關係,較符合上開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若以原物分割,較難利用,且變賣共有物時,不致減損其餘共有人之權益,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爰依民法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隆盛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張隆盛、張武雄、張永清、張秀梅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就被代位人所積欠債務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張隆盛積欠原告135,46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胡良於10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等四人為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等四人前雖有達成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全部由被告張武雄取得之遺產分割 協議,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22號判決,撤銷被告等四人關於上開土地、建物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另被告等四人已就被繼承人胡良所遺之嘉新畜產、歌林、中央產險、順大裕、立益、歌林、碧悠電子、中國力霸、三信之股票、現金為分割協議,前開股票、現金已經協議分割,現被繼承人胡良尚未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47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9年5月1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94605076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保結投字第1090008783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3593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0年3月4日合金新中字第1100000039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保結投字第1100003237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0年4月27日合金美村字第1100000036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等四人106年6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22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又原告雖依被繼承人胡良之遺產稅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主張被繼承人胡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遺有6,50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遺有存款142,586元等語。查上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胡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遺有6,502 元、合作金庫銀行遺有存款142,586元,惟依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3593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110年3月4日合金新中字第1100000039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110年4月27日合金美村字第1100000036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國泰世 華銀行-證券活儲僅剩10元、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存款僅 剩9元、合作金庫銀行新忠分行存款僅剩33元。是足認被繼 承人胡良現存應分割數額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為10元、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存款9元、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存款33 元。原告於上開數額之主張,礙難採憑。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張隆盛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張隆盛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隆 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繼承人胡良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被告張隆盛、張武雄、張永清之戶籍均設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且本院送達文書至前開戶籍地,亦有收受,可見上開被告目前仍有使用前揭不動產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等四人現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 產,按被告等四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 被告張隆盛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張隆盛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存款及股票,性質可分,被告等四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四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隆盛按應繼分比例所受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張隆盛受領等語,因本院不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自無分配價金由原告代位被告張隆盛受領之問題。況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隆盛請求將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就被告張隆盛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良所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逾10元及孳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合計逾4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良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張隆盛、張武雄、張永清、張秀梅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3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儲10元及孳息 由被告張隆盛、張武雄、張永清、張秀梅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存款33元及孳息 合作金庫商業美村分行銀行9元及孳息 55 投資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及孳息 6 6 投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55股及孳息 7 7 投資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31,500股及孳息 88 投資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6股及孳息 9 9 投資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及孳息  投資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及孳息  投資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0股及孳息  投資 冠軍欣業股份有限公司5,148股及孳息  投資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0股及孳息  投資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股及孳息  投資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65股及孳息  投資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2,750股及孳息  投資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147股及孳息  投資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2股及孳息  投資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58股及孳息  投資 友佳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 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張隆盛 1/4 2 張武雄 1/4 3 張永清 1/4 4 張秀梅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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