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 原告
- 王輝明
- 原告
- 王沼瀛
- 原告
- 王仲平
- 原告
- 邱王瓊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仕賢
- 被告
- 王雎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瓊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瓊華於民國109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王瓊華無配偶、子女,兩造為其手足,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瓊華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遠嫁至美國,離境多年、不知去向,亦無聯繫,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瓊華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瓊華於109年4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瓊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大申區農會函覆之存款餘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王瓊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瓊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最大之利益等情狀後,認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7、8之存款,性質係為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9至12之股票部分,基於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其性質不適宜予以原物分割,而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變賣所得價金並分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瓊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金額單位:新臺幣)┌─┬───┬────────────┬─────┬────────┐│編│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若有孳息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號│ │者,均含其孳息) │ 或金額 │ │├─┼───┼────────────┼─────┼────────┤│1 │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朝陽段1209地│ 2/21 │ ││ │ │號 │ │ │├─┼───┼────────────┼─────┤ ││2 │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朝陽段1210地│ 2/21 │ ││ │ │號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3 │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雁門段850地 │ 1/7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號 │ │為分別共有。 │├─┼───┼────────────┼─────┤ ││4 │建物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156巷 │ 2/7 │ ││ │ │25號 │ │ │├─┼───┼────────────┼─────┤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 1/7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 │ ││ │ │新政路116巷14號) │ │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 224,30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廟口郵局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2.12元│ ││ │ │ │(外匯綜合 │ ││ │ │ │活期存款) │ │├─┼───┼────────────┼─────┤ ││8 │存款 │大甲區農會信用部 │ 9元│ │├─┼───┼────────────┼─────┼────────┤│9 │股票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9,000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10│股票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股│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11│股票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3股│得。 │├─┼───┼────────────┼─────┤ ││12│股票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5,000股│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王沼瀛 │ 1/5 │ ├────┼─────┤ │王雎鳩 │ 1/5 │ ├────┼─────┤ │王輝明 │ 1/5 │ ├────┼─────┤ │邱王瓊娥│ 1/5 │ ├────┼─────┤ │王仲平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