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 原告
-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景南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奇
- 被告
- 柯正祥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柯正雄
- 被告
- 柯素琴
- 被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柯正成
- 被告
- 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柯青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柯金枝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322,277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青年於94年6月7日死亡,柯金枝、及被告柯正雄、柯正祥、柯正成、柯素琴,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渠等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柯金枝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柯煌麟為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柯金枝為被繼承人柯青年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柯正雄、柯正祥、柯正成、柯素琴部分:對於被繼承人柯青年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無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但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南段1484地號土地(下稱1484地號土地),實際上是被繼承人柯青年與訴外人柯清夏共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柯清夏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柯青年之名下,柯清夏又將該土地中面積316.12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賣給訴外人王明川,現王明川有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訴訟,在法院審理中。另關於柯金枝債務,原告應先去找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11月2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21606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柯青年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柯青年、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柯正雄、柯正祥、柯正成、柯素琴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為證,抗辯:14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之一,為王明川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柯青年之名下,王明川有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等語。然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照卷附之14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14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被繼承人柯青年死亡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柯青年,現登記為被繼承人柯青年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1484地號土地並無登記王明川為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縱認被繼承人柯青年與王明川就14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有借名契約,然現14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自屬被繼承人柯青年之遺產,王明川至多僅係對被繼承人柯青年之繼承人有請求移轉14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債權。又王明川對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目前仍在審理中,尚未因判決或和解、調解成立,確定被告應移轉14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王明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卷宗查閱無訛,是尚難因此認定1484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已非屬被繼承人柯青年之遺產。被告柯正雄、柯正祥、柯正成、柯素琴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承上所述,柯金枝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替柯金枝處理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繼承人柯青年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另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及現金,性質可分,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是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青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青年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柯正祥、柯素琴、柯正成、柯正雄、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鎮○○路0000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 由被告柯正祥、柯素琴、柯正成、柯正雄、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清水鎮農會存款新臺幣1,798元及孳息 由被告柯正祥、柯素琴、柯正成、柯正雄、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現金 1,000元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柯正雄 1/5 2 柯正祥 1/5 3 柯正成 1/5 4 柯素琴 1/5 5 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