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傅建稘
- 被上訴人
- 玖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小字第28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碰撞發生日為民國109 年1 月13日,當天被上訴人只提到保險桿,並表示因上訴人倒車不慎碰撞保險桿,須賠償保險桿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但上訴人認為金額過高而不同意;嗣109 年6 月24日第一次開庭,被上訴人在庭外告知前保險桿換新、水箱破裂,要價4萬5,831 元,上訴人認為時間點不合理,車輛碰撞當日送保養廠維修時,保養廠理應做基本檢查,若碰撞當日有送修就應有維修紀錄,為何至6 月24日才提出水箱破裂,又在7 月8 日提出雷達、通風網維修,完全是被上訴人一面之詞。上訴人並無毀損意圖,刑事庭亦判決上訴人不須賠償及不得上訴,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之車損狀況非當日之碰撞所造成,請求重新審理此案,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被上訴人碰撞當日僅提及前保險桿,未提及其他損壞項目,且上訴人並無毀損意圖,刑事判決上訴人不須賠償及不得上訴等情,核屬指摘原審判決所為車損及修復位置之事實認定為不當,至上訴人指稱刑事判決其不須賠償及不得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所涉刑事毀損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上訴人並非故意撞擊被上訴人車輛,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不須賠償,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開所指,顯有誤認。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