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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呂麗玉蔡嘉裕陳盈睿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楊博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上訴 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40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吳崇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騎駛之157-LNA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受損,送至訴外人和順 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738元、零件費用22,130元,所修復費用共計為29,86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106年8月出廠,事故日期107年8月11日,其使用期間為1年1個月,經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3,535元,請求金額應減縮為21,273元,非9,951元。又上訴人曾於 109年5月16日發送簡訊至事故當時被上訴人填載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於109年10月2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 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消滅時效應中斷 ,則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泛稱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與被上訴人騎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送至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請求金額應減縮為21,273元,非9,951元云云,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再查,上訴人另稱曾於109年5月16日發送簡訊至事故當時被上訴人填載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7頁),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中斷,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 然此屬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本無從審酌,而上訴人就此復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28 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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