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施明杲
- 被上訴人
- 宇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建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將「埔鹽鄉義和段691之24地號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已依圖面完成施工,上訴人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且遷入使用,然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兩造遂於106年12月底至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介紹人陳萬震住處協議系爭工程尾款之金額,經協商扣除被上訴人施作瑕疵部分,兩造同意尾款金額自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減至29萬6,700元而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2週後,透過訴外人即陳萬震配偶賴鳳茹交付被上訴人其所簽發票面金額29萬6,7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上開款項之用。然上訴人卻於票載發票日前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在案,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和解契約受償。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下稱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確已成立並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亦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再審裁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9萬6,700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萬6,7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於106年12月間在陳萬震住處逐筆核對系爭工程尾款為29萬6,700元,然係約定於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後始得請求,並非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應提出和解書或相關證據證明之。係因被上訴人在陳萬震住處恐嚇上訴人,若上訴人不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被上訴人就要請怪手將上訴人之房屋拆除,上訴人始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置之不理,係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完工,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仍未依約完成,則系爭工程既未完成,被上訴人自無權受領系爭工程之尾款。另被上訴人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未請求遲延利息,卻於本件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應自被上訴人起訴之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前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於前案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系爭工程報酬、給付瑕疵修補之費用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共97萬7,845元,經前案確定判決於108年5月15日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前案再審裁定駁回而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及前案再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第99至10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細繹前案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首段已闡明該案重要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達成和解」,並以證人陳萬震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伊介紹的,是上訴人拿圖叫伊幫忙找有沒有比較熟做鋼構工程的客戶,伊就介紹被上訴人去幫上訴人處理廠房的事情,過程都是兩造自己協調,伊沒有參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要向上訴人收取尾款時,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所以才要協調,且因為被上訴人要收尾款,若上訴人不願意付款,被上訴人就不願施作追加工程部分,伊並不是主動介入,伊是幫上訴人叫兩造協調。針對未收到尾款部分也協調2至3次,後來伊配偶賴鳳茹才打電話請兩造到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協調,上訴人於協調過程有提出1份瑕疵明細表,逐一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調折扣金額,上訴人當天已將全部的瑕疵都列出來,追加部分則是因為尾款一直沒有收到,被上訴人就沒有繼續施作追加部分。兩造逐一核對每一筆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明細表上簽名作為證明,因為系爭工程報酬本來是50幾萬元,兩造協調降為30萬元左右,兩造都很高興能以上開方式處理完畢,並認為事情都已經解決掉了。上訴人表示過3天要拿票叫伊轉交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來因為經過10幾天,上訴人都沒有拿票給伊,賴鳳茹才打電話給上訴人,說票不是講好了,為何沒有拿過來?上訴人就在當天早上拿票過來給賴鳳茹轉交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這件事情從頭到尾賴鳳茹都有參與協調,兩造約在伊公司逐一核對金額及折扣之過程,賴鳳茹也都在場,瑕疵部分都是上訴人當場提出,兩造當場協調折價金額,伊與賴鳳茹在現場只是見證人,並沒有參與兩造討論折扣的過程。兩造逐一核對瑕疵及討論折扣金額後,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全部了結等語(見前案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並參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陳萬震證述之和解金額大致相符,暨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因而認定兩造確已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兩造協商後,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工程尾款,上訴人不得翻異系爭和解契約,再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系爭工程報酬、給付瑕疵修補之費用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共97萬7,845元,並認定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而交付系爭支票等節,不足採信。
3.兩造既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就上開爭點,業已經兩造充分且實質之辯論及舉證,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堪認兩造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已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且前案確定判決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差異甚大之情況。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僅一再空言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其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而交付系爭支票,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自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業已於106年12月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應堪認定。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系爭支票既未經提示付款,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即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6,7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參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31日,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清償期應為107年3月31日,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則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未有利率之約定,則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且不因上訴人是否曾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法定遲延利息而有所不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萬6,7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欲證明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然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工程是否尚未完工,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