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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學德巫淑芳謝長志

上訴人
凱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鴻
被上訴人
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6,878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編號3支票、編號7本票返還予上訴人。核上訴人就前開第2項聲明之上訴利益為68萬6,878元,第3項聲明之上訴利益應按票據之票面金額計算,其金額分別為110萬元、118萬0,853元,合計為228萬0,853元(計算式:1,100,000+1,180,853=2,280,853),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總計為296萬7,731元(計算式:686,878+2,280,853=2,967,73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6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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