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2號
- 原告
- 暘祥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正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被告
-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宗興
- 訴訟代理人
-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538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72,045元部分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其中之新臺幣272,045元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及其中之新臺幣47,448元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5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538元,及其中之272,045元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其中之272,045元自109年9月20日起,其中之57,448元自110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於109年3月與被告簽立承攬合約書,承攬被告向業主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所承攬之「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國民小學新設學校工程」(下稱校舍工程)中之「3D輕質鋼網牆工程」(下稱系爭鋼網牆工程),約定每月25日前提送請款單,隔月20日放款。另送審完成後請領20%訂金,100%現金票,於第一期請款時回沖。組裝完成請領60%,其中之50%為現金,另50%為30日票;定型噴漿完成請領30%,其中之50%為現金、另50%為30日票。保留款10%,以100%之30日票(噴漿完成退5%,業主驗收完成後退5%)。有鋼網牆合約書及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6頁)。
(二)原告嗣已依約施工,系爭鋼網牆工程所得請款之金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4頁):
1、第一次請款時:
(1).3D牆15cm北棟,數量245.44平方公尺,單價為1,390元,工程款金額353,672元(原證一請款單誤植為341,162元)。
(2).3D牆20cm北棟,數量22.94平方公尺,單價為1,490元,工程款金額34,181元。
2、第二次請款時:
(1).3D牆15cm南棟,數量299.56平方公尺,單價為1,390元,工程款金額416,388元。
(2).3D牆20cm南棟,數量454.94平方公尺,單價為1,490元,工程款金額677,861元。
3、外牆門窗修改復原費用7,500元:此部分係因北棟鋼網牆外牆,原告本已施作完成,但因被告之其他承包商要加裝支架,因而切除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鋼網牆,其後為復原遭切除之鋼網牆牆面,原告因而增加支出此部分點工費用(以三工一天、每工每天2,500元計算)7,500元。
4、依上,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鋼網牆工程款計為1,477,092元(未稅),再加計5%營業稅,合計1,550,947元。
(三)被告前就系爭鋼網牆工程款,扣除前所給付原告之定金417,028元、工程款464,834元,另以原告所不爭執之扣款項目:5月份代僱工1,600元、7月垃圾清運分攤2,500元、保險費3,447元、被證四被告委由訴外人銘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修補瑕疵費用中之高空作業2萬元及第一次瑕疵修補費用之半數4萬元扣抵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1,538元。
(四)依系爭鋼網牆合約書第二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於原告109年7月23日請款後之次月20日即109年8月20日,應給付原告50%之現金272,045元、餘50%應以30日期票即109年9月20日兌付272,045元。原告爰分別依上開日期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另5%之保留款57,448元,則以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於110年9月29日送達被告之日為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五)被告雖以原告曾於被證一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上蓋章回傳為由,聲稱原告業已對簽收單備註欄內所記載扣款項目及金額確認完成為由而為扣款之抗辯。惟原告在被證一支票簽收單上蓋章回傳,僅係表示已收到該部分工程款支票之意思,並非就備註欄之扣款而為承認之表示,此由其名稱為「支票簽收單」,而非「工程款對帳單」自明,且被告亦未一併檢附各該扣款項目之計算依據及費用憑證以供原告核對,自無得任意扣款之理。
(六)被告雖另指稱:因原告施作有缺失,其因而支出257,250元(外牆缺失改善)及127,050元(烤漆包板)費用,另有逾期違約金16萬元、業主裁罰逾期違約金50,896元、逾期增加之管銷費用279,718元及商譽損害100萬元云云。但查,原告就系爭鋼網牆工程並無任何施工逾期之情形,此觀被證13建築師函文附件所載缺失項目第137項乃「南棟川廊鋼構焊道及水泥粉刷收尾不佳」(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自明。被告承攬之校舍工程逾期16日,係因其於複驗時仍有上述第137項「南棟川廊鋼構焊道及水泥粉刷收尾不佳」缺失未改善瑕疵所致(見本院卷一第261、329、339、343頁),核與原告無關。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附件報價單特約條款第6點所載,施工鷹架高度在3.5米以內者由原告搭設,超過3.5米者由被告負責搭設。是原告施工所需之鷹架,為被告應負協力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被告所提被證2之109年9月16日109鼎廍商字第000000000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5頁)所稱:鋼網牆網目外露、未達保護層厚度等情,乃係因被告未提供足夠高度之施工鷹架,致原告之施工人員及機具無法到達建物圓弧屋頂之最高及最邊緣處,加以位於鋼結構圓柱體內側之縫隙內,始致原告之施工人員無法手持噴漿機具進行噴塗所致,原告之工地主任邱泰瑋已於施工當時向被告之工地主任羅偉僑反應,並獲回覆表示:鷹架無法再行加高或加寬,無法施作部分,被告會自行想辦法處理。此由其後之泥作、粉光及粉刷承包商亦未能於施作後續牆面抹平及粉刷工作亦明。足見當時之施工鷹架高度,確有不足,因此所致之瑕疵,被告自無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被告固另提出被證四銘基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資資供為據,惟該請款單記載之工程項目包含第一次驗收及第二次驗收之「外牆」缺失改善,與系爭鋼網牆網目外露、未達保護層厚度之位置(屋頂下方鋼結構圓柱體內側之縫隙內)並不相同,更欠缺詳細之施工費用及計算式,故除原告所同意扣除之高空作業2萬元及第一次瑕疵修修補費用之半數即4萬元部分外,原告否認其他修補費用為真。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施作有所瑕疵(假設語氣),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被告以原告未改善缺失致逾其與業主間之履約期限16日為由,對原告為按每日1萬元計算違約金16萬元,及要求原告負擔其人事成本等管銷費用云云,均屬無據。被告更無因系爭鋼網牆工程而致受商譽損害且屬「情節重大」之可言。
(七)被告所另指稱之烤漆包板改善缺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否認之。因依建築設計圖說,該處鋼構圓柱本為彎弧狀,與鋼網牆間原就存在有縫隙,是該處鋼網牆縱有網目外露之情形,僅以水泥塗抹即可處理,不需另以烤漆包板包覆。可見被告委由訴外人港益金屬工程行以烤漆包板方式包覆鋼構圓柱與鋼網牆間之縫隙,應係基於其他考量,與鋼網牆之施作無關,該項烤漆包板費用亦不得自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校舍工程中之系爭鋼網牆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付工程款。被告已依估驗結果之實作數量,核算工程款予原告,且經原告確認後,由其在支票簽收單上蓋章及回傳被告在卷。
(二)原告另因有工地廢品未予清理,致於109年5月11日至31日間由被告代為雇工清運支出1,600元;另於同年6月間又代原告僱工清運支出費用1萬元;再因原告在進行水泥噴漿作業時,有水泥漿溢流至地面卻未加清理,被告乃另代僱打石工予以清除,支出費用10,000元,應予扣款,並載明於支票簽收單備註欄內。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3-12之約定,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全部承攬之責。如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全部承攬工程時,每逾一日應罰10,000元,並由工程款中扣除。且如因逾期造成其他工程延誤,衍生之費用及罰款,亦皆由原告負責。另同條3-25約定,原告所承攬工程之缺失,須於限期內改善完成,違者被告有權另派工處理,費用及罰款由原告全額負擔。又同條3-33附加說明第4點約定,屋頂部分需配合加強噴漿厚度,抹平達可施作防水層(見本院卷一第17-23頁)。是原告應將水泥漿噴塗至雙方所約定之2cm厚度以上,並須將水泥漿抹平。
(四)被告嗣與監造單位於109年8月17日辦理驗收時,發現原告所施作之範圍,有鋼網牆網目外露及未達保護層厚度之缺失。被告乃先透過現場人員告知原告此項缺失,並限期改善,惟原告遲未改善。被告乃於109年9月16日以被證2之109鼎廍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前改善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但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改善,被告迫於與業主間之履約期限壓力,乃於109年9月29日另以被證3之109鼎廍商字第109092901號函通知原告將另請第三人改善缺失,亦有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後被告即另委由銘基公司處理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缺失項目,因而支出257,250元(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自應由原告負擔並自工程款中為扣款之抵銷。
(五)被告催告原告改善缺失期間長達月餘,未見原告改善,被告雖已儘速委請他人代為改善,惟經業主109年10月5日複驗時仍認尚有項次第137項之「南棟川廊鋼構焊道及水泥粉刷收尾不佳」缺失未改善。該項缺失主要是因平整度不佳所致,而平整度不佳之肇因即為原告所為之水泥噴漿厚度不足,致鋼網五金另料突出,此乃原告所承攬之工項範圍。嗣經銘基公司改善後,始於110年10月13日完成複驗及通過,有黃貴帝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函文複驗結果第137項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改善後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264頁);又被告另委請益港金屬工程行協助將鋼網牆網目外露部分,以烤漆包板方式改善,支出127,050元,亦有報價單、發票、改善前後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第275-289頁、第291-303頁),被告亦得扣除之。
(六)再因原告遲未改善缺失,致被告遭業主自履約期限(即109年9月27日)之次日,起算16天之逾期天數,而裁罰50,896元,有黃貴帝建築師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138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此部分罰款亦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既未依限完成工作,遲延16日,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另對原告為每日1萬元之罰款,計為16萬元。又在此逾期之16日期間,被告每日皆需支出人事成本等管銷費用(如品質管制作業費、職業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承包商管理費),以工程原定施工期595日曆天,管銷費用總數10,401,999元,平均每日管銷費用17,482元計算16日所增加之管銷費用279,718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1條及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是商譽可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而具經濟利益之財產權性質。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自83年成立迄今已27年,有豐富之公共工程實績,因本次遲延履約紀錄,將致被告後續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時,會因原告遲延履約而致被告於公共工程上留存不良紀錄,足使被告受有商譽損失,爰主張商譽損失100萬元。
(八)綜上,系爭工程款經被告以上述各項缺失改善費用、逾期違約金、業主裁罰損害、管銷費用增加及商譽損害為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原告主張,即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29,583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擴張為685,351元及利息,繼再減縮為601,538元及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經查,系爭鋼網牆工程,依原告所完工數量計算工程款加計點工費用7,500元,合計為1,550,947元(含稅),被告業已給付881,862元,另得扣除保險費3,447元、垃圾清運分擔費2,500元、代僱工1,600元、銘基公司第一次瑕疵修補費用之半數4萬元、高空作業費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2、原告乃據上情而為系拿601,538元工程款之給付請求;被告則以另有其他扣款及賠償金額得予扣除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原告所為其他扣款及賠償金額之扣除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判斷如下:
(1).6月份代僱工清運廢棄物1萬元:A、依卷附合約書第3-3「工程環境」之約定,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或竣工後所有廢料、雜物、包裝袋等,應依被告監工人員之指示清理並運離現場。如有違反,被告得不經通知,拍照存證並代為雇工處理,所需費用則自原告工程款內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7頁)。B、另依卷附被證15照片所示,現場確有原告施工後所留下之白色聚苯乙烯(EPS)及生銹鋼網材料,且由被告派工將之送上被告公司車輛而行清運(見本院卷一第269-273頁)。加以原告所屬工地主任即證人邱泰瑋亦到庭證述:伊並無所屬工班有進行垃圾清運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被告所稱有代原告僱工清運清運廢棄物一節,應可採信。C、本院參酌本院卷一第269-273頁之照片所示白色聚苯乙烯(EPS)及生銹之鋼網材料數量,另參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收費標準,多以車為單位,一輛3.5噸貨車之垃圾回收費用約為4,000-7,500元不等;如為事業廢棄物者,則因需另先經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因此廢棄物處理之難易度,也決定了廢棄物清運時之成本高低。又營建垃圾如廢木材、廢橡膠、廢塑膠、廢PU…等,因廢棄物處理場需先以特殊方式進行處理,始能送焚化爐焚燒或進掩埋場掩埋,處理成本相對較高,因此廢棄物清運也會收取較高之清運費用各情。因認被告所為6月份代原告僱工清運廢棄物1萬元之抗辯,尚屬合理。
(2).代僱打石工1萬元:A、被告雖以原告進行水泥噴漿作業時,有水泥漿溢流至地面卻未加清理,因而由被告代僱打石工支出清除費用1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B、被告雖以上開支出業已記載於支票簽收單備註欄內為據。但查,被告就其所述原告進行水泥噴漿作業時有水泥漿溢流至地面卻未加清理一情,並未提出現場照片或通知打石人員到庭結證,已難認其抗辯為真。C、卷附支票簽收單備註欄內雖有記載此項扣款內容,但此項記載乃針對原告之請款要求,被告單方所為之扣款表示。並非原告一方主動為同意扣款之請款表示。另在工程請款實務上,除經兩造協議並就扣款項目為同意扣款之約定外,尚無從以請款方有就部分款項簽收回傳為由,即謂業已同意其餘款項得予扣除。是原告所述伊在被證一支票簽收單上蓋章回傳,僅係表示已收到該部分工程款支票之意,並非就備註欄所載扣款為承認之表示一語,應可採認。被告就此部分代僱打石工1萬元支出之扣款抗辯所為舉證,尚有未足。
(3).修補瑕疵支出費用257,250元:A、被告另稱其因原告之施作有缺失因而支出257,250元之缺失改善費用。原告則否認伊有施作缺失工逾期之情形,但願就銘基公司改善費用中之高空作業2萬元及第一次瑕疵修補費用8萬元中之半數4萬元部分為分擔及扣除,已如前述。B、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被證20計算詳細列式所示,系爭鋼網牆工程之高度達4.5米以上。另依卷附合約書之附件報價單特約條款第6點所載,施工鷹架高度在3.5米以內者由原告搭設,超過3.5米者由被告負責搭設。是原告施工所需之鷹架,就超過3.5米以上位置,被告自負協力之義務。C、再依卷附圖說及照片所示,系爭校舍工程之部分立面,係採圓弧設計,被告所設置之施工鷹架則係委由訴外人鑫達旺公司以垂直及水平架設之門架型鷹架施作,因此部分施工位置與鷹架間,確會存在有部分間距,另原告所施作完成之部分鋼網牆鋼網,有未完全為噴漿覆蓋而仍裸露之情形,亦據證人朱和輝、郭博承、邱泰瑋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3、366、368頁)。D、本院審酌上述施工位置與鷹架間間距,例如頂版部分,並非不能另以其他具有一定高度之穩固物加以墊高而行施作,部分間距例如側面圓弧版部分,亦非不能如證人朱和輝所述,以加設斜撐方式以行延伸(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又兩造間所約定者乃為系爭鋼網牆之施作,至於原告所屬工班欲使用何種長度或口徑之噴漿工具進行定型噴漿,兩造並未於合約書或報價單中為約定。是原告自無從以伊受噴漿工具之長度或口徑限制為由,主張上述部分鋼網牆之鋼網未完全噴漿覆蓋而仍裸露乃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之工地主任邱泰瑋縱曾向被告之工地主任羅偉僑反應此情,亦無從據為免除伊就鋼網牆未完全噴漿覆蓋而仍有部分鋼網裸露之瑕疵責任。E、依卷附報價單所示,原告就系爭鋼網牆工程之施作,乃係就鋼網牆雙面定型噴漿完成,並不含水泥砂材料及泥作打底、粉光工資在內(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被告依業主之單價分析表而為原告就系爭鋼網牆工程之施作,除鋼網牆雙面定型噴漿外,另含泥作打底及粉光在內一語,即非有理。F、又查,依卷附完工照片所示,被告委請銘基公司為校舍工程第一次驗收之缺失改善之時,系爭鋼網牆工程之鋼網牆業已完成,且後續泥作打底、粉光及粉刷工項亦已完成。又證人即張榮林校長到庭結證:「…高空升降機的作業,是在驗收不合格後,進行修補時所使用的施作方式…109年8月17日及19日進行第一次驗收…發現有一些水泥是凹凹凸凸,欠缺平整性,而且當時也有部分位置,鐵絲網裸露,牆面沒有噴塗完整水泥漿的情形…站在下面往上看,就可以很明顯的看到收尾不佳的情形…複驗時除了第137項瑕疵仍然沒有改善完成外,其他均已改善。複驗的時候…表面還是不平整,所以複驗的時候才會列為瑕疵不完整…(問:第一次驗收的時候,目視就有看到鋼網牆有一些外露的瑕疵,第一次修補之後,進行複驗,複驗的時候就沒有看到鐵絲網了嗎?)是的…第一次的缺失經過複驗之後,主要的瑕疵就是不平整的問題,至於鋼網裸露的部分,已經修補,沒有了…」(見本院卷一第360-362頁)。G、基上,依卷附銘基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所示,其請款計有二次費用,分別為工程第一次驗收及第二次驗收之缺失改善。而系爭鋼網牆之網目外露瑕疵,在第一次驗收後之缺失改善過程中即已完成。本院考量系爭工程第一次驗收時,除有原告所施作之鋼網外露瑕疵外,另亦有非屬原告施作範圍之泥作及粉光不平整瑕疵,並一併交由銘基公司修繕而無從區分之各別費用。是原告所述:就銘基公司所為高空作業2萬元及第一次瑕疵修補費用8萬元中之半數4萬元由其分擔及扣除一節,尚屬合理。被告並未證明泥作及粉光不平整之瑕疵,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所辯全部之修補瑕疵支出費用257,250元應全數自工程款中扣除一語,即非有理。
(4).烤漆包板費用127,050元:A、被告另指稱因原告施作瑕疵,另以烤漆包板改善缺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B、經查,依卷附報價單所示,原告就系爭鋼網牆工程之施作,乃係鋼網牆雙面定型噴漿,不含水泥砂材料及泥作打底、粉光工資在內,已如前述。另證人張榮林校長亦證述:「…包板的施工方式印象中是廠商(指被告)提議,經過建築師同意後,以這個方式進行修補。包板的位置最主要的問題,是水泥粉光跟表層粉刷沒有做好,至於水泥漿有無未灌滿,而露出鋼網的問題,我不太記得了…」(見本院卷一第362頁)。C、基上,依建築設計圖說,嗣後施作烤漆包板位置之鋼構圓柱與鋼網牆間,原有縫隙存在,亦無烤漆包板包覆之設計。是被告嗣另委由港益金屬工程行以烤漆包板方式,包覆鋼構圓柱與鋼網牆間之縫隙,應係基於其他考量,核與鋼網牆之瑕疵無關。是此項烤漆包板費用,亦無從自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5).逾期違約扣款16萬元:A、依卷附合約書所示,系爭鋼網牆工程之施工期限係約定由兩造協議進場日期及完工日期,並由被告發立聯絡單供雙方留存(見本院卷一第16頁)。B、被告並未提出聯絡單供為兩造所協議進場日期及應完工日期之認定,所據為原告逾期違約扣款之根據,乃為被告遭業主認定工程逾期16日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5-138頁)。然查,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就鋼網牆雙面定型噴漿完成,並不含水泥砂材料及泥作打底、粉光及粉刷在內。又系爭工程係於109年8月17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原告所施作之工項,雖有部分鋼網外露之瑕疵存在,但其上已完成後續之泥作打底、粉光及粉刷工項。雖因第一次驗收未能合格而由業主指示於30日曆天內(109年9月16日)完成改善。被告遂委請銘基公司進行修繕後及於109年9月16日申報改善完成,且經監造單位於109年9月22日確認,業主再於109年10月5日辦理複驗(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系爭鋼網牆之網目外露瑕疵,在第一次驗收後之缺失改善過程中業已修補完成,亦如前述。足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鋼網牆工程於109年9月16日之前即已完成。是被告於其後之109年9月16日及9月29日另以被證2、3對原告為瑕疵限期改善之通知,即非有據。C、本件被告既未提出聯絡單供為兩造所協議進場日期及應完工日期之認定,另依所據為原告逾期16日之根據即被告遭業主認定工程逾期16日函文內容觀之,其逾期期間為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13日。而此段期間已在系爭鋼網牆之網目外露瑕疵缺失改善完成之109年9月16日之後。是被告遭業主認定工程逾期16日之歸因,為第二次驗收時仍未合格之項目即「第137項川廊鋼構焊道及水泥收尾粉刷不佳」事由所致(見本院卷一第329、339頁)。則被告以系爭鋼網牆瑕疵缺失未改善為由,指稱原告有逾期完工16日之違約扣款16萬元一語,並非可採,此部分抗辯,即非有理。
(6).業主裁罰所生之損害賠償50,896元:A、依前所述,被告遭業主裁罰50,896元之歸因,乃為第二次驗收時仍未合格之「第137項川廊鋼構焊道及水泥收尾粉刷不佳」項目所致,又其逾期期間為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13日。B、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確於109年9月28日之後始行完工之情事,另被告為業主裁罰之逾期期間,復係在系爭鋼網牆網目外露瑕疵第一次驗收後缺失改善完成之109年9月16日之後,自無從要求原告賠償及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7).逾期完工所致增加之管銷費用279,718元:
(8).逾期完工及施作瑕疵所致被告之商譽損害100萬元:A、同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B、原告施作系爭鋼網牆,固有部分鋼網裸露之瑕疵存在,但被告遭業主裁罰逾期之期間及原因,乃為「第137項川廊鋼構焊道及水泥收尾粉刷不佳」,而非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項目,亦難認係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鋼網牆瑕疵始致焊道及水泥收尾粉刷不佳。是無論被告有無因系爭工程致影響其在日後公共工程採購案中之履約計點標準,均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致被告商譽受損之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所為商譽損害100萬元之扣抵,亦非有理。
(三)基上,原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完工數量,另加計點工費用7,500元,計算出本件工程款為1,550,947元(含稅),另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81,862元、所同意扣除之保險費3,447元、垃圾清運分擔費2,500元、代僱工1,600元、銘基公司第一次瑕疵修補費用之半數4萬元及高空作業費2萬元後,而為601,538元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於再扣除6月份代僱工清運廢棄物1萬元後,就其中之591,5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所為其他扣款及賠償金額之扣抵抗辯,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601,538元及利息,就其中之591,538元,及其中之272,045元部分自109年8月20日起,其中之272,045元部分自109年9月20日起,及其中之47,448元部分自110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定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予以許可,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同前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確有逾期完工情事,另被告所遭業主裁罰之逾期期間,復係在系爭鋼網牆網目外露瑕疵第一次驗收後缺失改善完成之109年9月16日之後,自無從以原告逾期完工致其增加管銷費用為由,要求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