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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鄭舜元吳昀儒莊毓宸

抗告人
上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峯
相對人
張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略為:資方(即抗告人)應給付予勞方張承忠(即相對人)450,000元,並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於每月28日給付18,750元,並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抗告人至110年9月4日止僅給付375,000元,尚餘75,000元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間勞資爭議尚有糾葛,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協商解決方案,並請本院賜准移付調解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29-39頁),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前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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