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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呂麗玉蔡美華鄭百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5號

抗告人
周思源
相對人
周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為交換取得郡煬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由於股東會拒絕承認此交換行為,抗告人始拒絕支付。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交換取得郡煬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由於股東會拒絕承認此交換行為,抗告人始拒絕支付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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