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號
- 抗告人
-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楊懿珊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吳稚暉
- 抗告人
- 吳德洋
- 抗告人
- 詹昀融
- 相對人
- 朱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任何金錢、生意或債務往來,對於原裁定所示新臺幣3,878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非自願情況下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抗告人均不存在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執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持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