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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4號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詩銘

上訴人
即被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献章
上訴人
即被告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
上訴人
即被告
上海多利寶紡織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景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蓮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

理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關於本文第1項排除商標權侵害部分,因商標權係準物權,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無交易價額,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上訴裁判費2萬6,002元;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4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萬6,344元;另作為不作為部分,應徵上訴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6,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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