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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呂麗玉鄭百易李悌愷

上訴人
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杜建興

追加被告 簡宗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服務費事件,

上訴人於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4月14日110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簡宗信為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於訴狀送達後,除經他造同意外,須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之情事,原告始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溪福公司(下稱溪福公司,另為判決)於109年5月1日由現場業務代表簡宗信與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之工地保全服務,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2萬元(含稅,即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保全服務工作,惟溪福公司僅支付109年5月份之費用,尚積欠154,839元之服務費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溪福公司給付上訴人154,839元等語。經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8月25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追加簡宗信為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簡宗信給付154,839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係對溪福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於原審審理時,即闡明上訴人有無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係被告代表溪福公司所簽訂,上訴人僅表示:依照書面證據,無法舉證被告有權代理溪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66頁)。嗣該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程序中,始具狀主張追加簡宗信為被告。然被告簡宗信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簡宗信為被告,請上訴人另外提告等語(見本院卷143頁)。而本件原訴之第二審程序,已去成熟不遠,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固可利用,然因被告簡宗信於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相關費用應由其個人處理,但因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有在上班時間睡覺,服務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145頁)。故新訴證據之調查,尚須耗費時日,若准許上訴人追加簡宗信為被告,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影響溪福公司之程序上利益。則本件倘准上訴人之訴之追加,顯有損及被告簡宗信個人之審級利益與程序權之保障,且亦會損及溪福公司之程序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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