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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宗賢劉正中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曹雯思
被上訴人
馬詩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簡字第7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時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就其請求之機車修復費部分,追加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當庭同意上訴人追加此訴訟標的,且其基礎事實與於原審所主張者同一,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訴外人劉淑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事後因精神壓力過大導致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等損害。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 元、機車修理費8,650 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損害,合計212,470 元。又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所肇致,兩造違規態樣幾無分軒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並不合理。況縱認上開鑑定意見可採,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60% 、40% 始為適當。是以,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經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賠償84,988元(計算式:212,470 元×40% =84,988 元),經扣除原審已判賠上訴人之2,560 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2,428元(計算式:84,988-2,560元=82,428 元)。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2,428元等語。(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470 元,原審准許上訴人2,560 元之請求,駁回其餘209,910 元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560 元部分,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127,482 元部分,均未具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自劉淑玲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然應以折舊計算損害金額;另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急診外科費用800元(含證明書費150 元)部分,不予爭執,但就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3,020 元部分,被上訴人無法信服及認同;又本件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兩造均因過失傷害罪,分別被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被上訴人處拘役10日,足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並無任何悔意,且事發至今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何況被上訴人行經路口,已有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超速,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6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至142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為兩造之過失比例、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二、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細譯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查卷第61、115 至141 、161 至163 頁)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該監視器路口光碟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455 至456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14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圓通南路93巷由北往南(即往復興路1 段140 巷)方向行駛,兩造道路之車道數相同,車道路面均設置「慢」之標示,該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為左方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右方車。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車輛碰撞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面均「慢」之標示,且被上訴人為右方車,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但依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47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被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無法採取適切之煞避措施,因而與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須負擔過失責任至明。而被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為左方車,則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禮讓被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而依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行駛至肇事路口槽化線(按應指黃色網狀線)時,其有看到右前方之對方駕駛人行駛過來,伊就煞車放慢速度,但還是撞到等情(見偵查卷第143 頁),顯見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暫停禮讓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屬灼明。又本件車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前揭過失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則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至114 頁)。基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是上訴人認其與被上訴人應各負一半之過失或過失比例為四比六,均難採取。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650 元及診斷書費用150 元,合計800 元,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25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其於車禍後前往台中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 元,固據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至21、25頁)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上訴人因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等病症於108 年5 月10日起至門診規則就診,並未認定上訴人前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說明前往身心醫學科就診與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之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00 元,逾此數額部分,要屬無據。

㈡機車修復費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8,650 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而系爭機車雖為上訴人之母親劉淑珍所有(見偵查卷第165 頁之車籍資料),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劉淑珍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行使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準此,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之上揭估價單記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均為零件、材料費用,而機車零件、材料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上訴人既以機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機車自93年12月出廠(見偵查卷第165 頁)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13日,已使用13年餘,其價值自應予以折舊,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所餘殘值為865 元(計算式:8,650 元×1/ 10 =865 元)。是以,上訴人所得主張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865 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對上訴人之身體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惟被上訴人之資產高於上訴人,見本卷證物袋內),及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與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800 元、機車修復費865 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13,66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三成之責任,上訴人負七成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100 元(計算式:13,655元×3/10=4,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見附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0 元,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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