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 原告
- 曹雯思
- 被告
- 馬詩琁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11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事後因精神壓力過大導致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等損害。原告因前開傷害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820元、機車修理費8,6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2,47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212,4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舊零件,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扣除零件折舊部分;㈡醫療與精神費用部分:就急診外科費用8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就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合計 3,020元部分,被告無法信服及認同;㈢精神賠償部分: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依鈞院刑事判決結果,原告及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 2月、拘役10日,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路口,原告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二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薦尾椎骨折至大便失禁、臉部左側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大腿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大拇趾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11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認定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27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7377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在卷為憑,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650元,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認為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證明書費用 150元部分,依據前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所示,足堪認定係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另請求其於車禍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3,020元,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8至2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原告因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等病症於108年5月10日起至門診規則就診,並未認定原告前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說明前往身心醫學科就診與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之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800元,逾此數額部分,要難無據。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對原告之身體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8,65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8,650元,並提出文峰機車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然系爭車輛係登記劉淑玲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為憑,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
⑵再者,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淑玲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即屬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 8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12,8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至 11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20的過失比例賠償元(計算式:12,800元×20﹪=2,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8年10月 1日(即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