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明
- 相對人
- 順利資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王現順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1至7樓、地下1、2樓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大樓各樓層均為獨立之建物,抗告人所提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僅係針對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1樓房屋,且未就上開建物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請求,原裁定遽以大樓及基地之買賣總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是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並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上開6525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周芝蘭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嗣抗告人向王現順借款,並以上開6525建號建物以讓與擔保之方式轉信託登記於王現順名下,不料王現順未經同意,連同上開6525建號建物上方2至7樓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以9,000萬元賤價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支付2,500萬元之價款後,迄未給付餘款6,500萬元,抗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現順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等語。則抗告人固主張代位王現順解除與相對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全部,惟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6525,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現順(見原審卷第13頁),僅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6525建號建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本得自由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故抗告人於契約解除後,僅請求相對人移轉上開65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王現順,本件即應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包含抗告人未主張之其他樓層建物及基地總價金9,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804,000元,即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