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鍾宇嫣

  • 原告
    陳麗娟
  • 被告
    鄭彥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鄭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途經中清路2 段107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前方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車道之伊,自後擦撞,造成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上頷骨骨折併咬合不全、鼻骨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牙齦傷口1 公分及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 萬3,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5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萬7,304 元。 ⒈醫療費29萬2,464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又其於該院治療系爭傷害時,共支出醫藥費29萬2,464 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藥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45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計29萬2,464 元,可以採信,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宜休養1 個月,因鼻骨骨折無法戴眼鏡、本身近視高達1000多度看不見,1 個月期間均需要家人幫忙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5頁),然揆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於108 年5 月18日入院急診,經縫合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未記載原告需他人照護,照護之期間為全日或半日。是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尚難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4,8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計程車醫,而支出交通費4,840 元,據其提出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鼻骨骨折無法配戴眼鏡,視力受有影響,實有活動不便之情形,故其就診所生交通費用有其必要性,而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946 萬6,489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深圳高景廠財務經理,負責台灣與大陸各廠所有財務稽核等工作,每月平均薪資9 萬5,805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 年9 月遭公司解雇,是其受有工作損失自108 年9 月起至118 年10月(即法定工作期間年滿65歲)止合計1,168萬8,210元(計算式:9萬5,805元×122個月=11,688,21 0 元),是被告應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賠償原告946 萬6,489 元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08 年1 月至8 月薪資表為憑(附民卷第53、5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108 年8 月13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附民卷第57頁),僅可見協禧公司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可推知該公司乃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而資遣原告,原告復未證明上開工作損失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自108 年9 月起至118 年10月止之工作損失,尚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影響生活甚大、傷勢甚重、治療週期甚長,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43頁、限制閱覽卷)。本院綜合審酌認原告主張所受精神損害20萬元為可採。 ⒍據上,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賠償金額49萬7,304 元(計算式:292,464+4,840+200,000=497,30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 ㈣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而原告於設置人行道路段,於車道中行走阻礙交通,致生系爭事故,兩造均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193 號卷第87至89頁)。從而,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之共同過失所致,兩造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50% ,爰依上述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萬8,652元(計算式:497,30450%=248,652)。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為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承已獲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 萬6,989 元(本院卷第55、59頁),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1,663元(計算式:248,652-76,989=171,663)。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1,6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 日起(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項 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 │29萬2,464元 │ ├──┼─────┼──────────┤ │ 2 │看護費用 │6萬元 │ ├──┼─────┼──────────┤ │ 3 │交通費用 │4,840元 │ ├──┼─────┼──────────┤ │ 4 │工作損失 │946萬6,489元 │ ├──┼─────┼──────────┤ │ 5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 │ │共 計│1,002萬3,793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