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王勝一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捷律師
- 被告
- 姚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律師
- 被告
- 恒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秀盡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添
上列被告姚建志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姚建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1,73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姚建志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姚建志如以新臺幣3,861,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6,242元,及其中之8,124,2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之2,061,977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姚建志受僱於被告恒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發公司)從事業務招攬工作,其於107年10月21日8時21分許為執行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快車道由工業區一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96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彎,且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往福康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上由永福路往工業區一路方向直行,突見被告姚建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左轉,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疑似迷路震盪、第一節頸椎骨折、頸椎骨折術後肩部骨膜炎、頸椎第一、二節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合併神經根病變、頸椎第一節骨折術後、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輕度突出,合併右手手麻與痠痛、頸椎第三、四節小面關節炎、右肩部創傷性骨膜炎、右肩部旋轉肌袖肌腱病變、第一節頸椎錯位骨折,已行內固定手術、右手腕狹窄性肌腱滑膜炎、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下肢第四蹠骨骨折、鼻撕裂傷併鼻骨骨折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6公分、右肩、雙側前臂、右手肘、雙手、背部、左膝、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姚建志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罪刑在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姚建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姚建志任職於被告恒發公司駕駛自小客貨車從事業務招攬,是被告姚建志受被告恒發公司之指揮監督,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被告恒發公司應與被告姚建志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本件傷害,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470,909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分別在澄清綜合醫院、王衍宗骨科診所、童綜合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分別支出44,806元、200元、120元、1,514元、340元、8,935元、405,527元,合計461,442元(計算式:44,806+200+120+1,514+340+8,935+405,527=461,442),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2)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支出5,169元及4,298元,合計9,467元(計算式:5,169+4,298=9,467),亦有收據可憑。
(3)原告所受傷害日後仍需往返醫院繼續復健及取出鋼釘等手術,但目前無法證明其次數及金額,故此部分將來之醫療費用原預估之10萬元請求,原告爰為保留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4)基上,原告因前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計為470,909元(計算式:461,442+9,467=470,909)。
2、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685,300元:
(1)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29日急診入住澄清醫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至107年11月12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鋼釘固定術;又因頸椎術後肩部骨膜炎於108年4月10日至108年4月13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再因頸椎第一節骨折術後、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輕度突出、頸椎第三、四節小面關節炎、右肩部創傷性骨膜炎於108年5月8日至108年5月10日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內科藥物、靜脈雷射及頸部關節注射治療;復因頸椎第一節骨折術後、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輕度突出、頸椎第三、四節小面關節炎、右肩部創傷性骨膜炎、右肩部旋轉肌袖肌腱病變於108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23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內科藥物及靜脈雷射治療、右肩滑囊注射治療;繼因頸椎第一節骨折術後、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輕度突出、頸椎第三、四節小面關節炎、右肩部創傷性骨膜炎及右肩部旋轉肌袖肌腱病變、右手腕狹窄性肌腱滑膜炎於108年7月24日至108年7月26日入住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內科藥物及靜脈雷射治療、右肩及右手腕注射治療。而依10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自受傷起24小時需人看護照顧生活計9個月。是自原告107年10月21日受傷起迄108年7月26日止,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生活合計279日,皆由原告配偶陳淑惠照顧,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以每日2,200元計算279日之看護費用613,800元(計算式:2,200×279=613,800)。
(2)就診交通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7月9日2次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於107年12月28日前往王衍宗骨科診所、於108年1月10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於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4日2次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於108年11月19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並來回,並於108年1月18日、21、25、29日及同年2月1、11日6次前往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來回;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復健來回共94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查詢資料可證。就醫之交通往返,亦皆由配偶親自開車載送,應比照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按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每次來回630元計算;前往王衍宗骨科診所就診每次來回270元計算;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每次來回290元計算;前往為恭紀念醫院就診每次來回3,050元計算;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每次來回3,500元計算;前往同濟堂中醫診所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來回之最低收費標準分別以300元、620元計算,有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資料可佐,交通費用計為71,500元(計算式:630×2+270×1+290×1+3,050×2+3,500×1+300×6+620×94=71,500)。
(3)基上,原告因前開傷害所支出之必要看護及交通費用計為685,300元(計算式:613,800+71,500=685,300)。
3、薪資損失604,593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浩鉅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技工領班,日薪2,500元,有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薪資袋可證。以每月30日,週休4日,每月工作26日,月薪65,000元,平均日薪2,167元(計算式:2,500×26÷30=2,167)計算原告自107年10月21日起迄108年7月26日合計279日需人看護照顧生活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為604,593元(計算式:2,167×279=604,593)。
4、勞動力減損6,852,49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致神經系統之病變,一般勞動能力尚存,但因疼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範圍受相當限制,依如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960297690號函說明四可知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等級,給付標準為420日(含因職業傷害失能增給百分之五十),而第9等級之原給付標準為280日(計算式:420÷1.5=280),則失能程度應為0.77%(計算式:280÷365=0.77),有該函文可稽。則自108年7月26日起迄原告屆65歲強制退休日123年4月9日,合計15年,以月薪65,000元,並以15年霍夫曼係數11.409407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為6,852,490元(計算式:65,000×12×77%×11.409407=6,852,490)。
5、物之毁損部分69,950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眼鏡損壞,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有收據可憑,爰請求賠償2,000元;另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原告之配偶所有,支出修復費用67,950元,並經轉讓債權予原告,有行照、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合計請求財損72,950元(計算式:2,000+67,950=69,950)。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為高工畢業,原擔任水電技工領班,有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可稽,因本件車禍而需頻繁就醫,無法工作;且復健期間漫長,另受有後遺症所苦,難以如常生活,身心飽受壓力,所受身心創傷之深切,非言語所能表述,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五)綜上,原告所受損害,計為醫療費用470,909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685,300元、薪資損失604,593元、勞動力減損6,852,490元、物品毁損修復費用72,9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0,186,242元,爰訴請被告恒發公司與被告姚建志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姚建志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姚建志雖有過失傷害之情,惟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符合自首要件,雖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但原告所為賠償金額之主張,尚屬過高。
(二)原告所主張之同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995元難認與車禍有關;另收據中之自付單人病房費合計97,800元(計算式:31,500+66,300=97,800),依原告之傷勢,應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故該自費病房費用,難認具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應予扣除,至於其餘醫藥費用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等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對原告因車禍受傷先於107年10月21日入住加護病房,再於107年10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9日應由專人照護及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被告姚建志不爭執;惟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起「宜」24小時需人看護,照護生活時間計9個月。既載明「宜」,即非「應」,難認有專人照顧9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之看護費用請求逾9日部分,難認有理。
(四)原告就診均由其配偶自行開車載送,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交通費,則其請求交通費即無理由。退言之,縱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亦應以大眾運輸工具即臺中市公車之收費方式,基本里程8公里20元核計交通費用。
(五)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26日月薪65,000元云云,但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袋記載不符,自難採信。另依浩鉅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陳金龍之證言可知,原告並非浩鉅水電工程行之長期員工,僅因陳金龍承攬室內裝修工作,始臨時找原告協助,原告之工作屬短期工作,難認原告於該裝修工程完工後,仍有工作損失。又陳金龍亦不記得薪資袋上之字體是否為其所書寫,被告姚建志否認薪資袋之真正,是原告以薪資袋之記載為其月薪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以車禍發生時,原告在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所投保之勞保加保金額22,000元為計算之依據。
(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屬有間。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定之,而不得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且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因所受傷害經鈞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44(鈞院卷第197頁至第204頁參照),又原告為短期工且按日計薪,自無從以其一時之高收入而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是應以月薪22,000元之44%比例,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翌日(即107年10月22日)起至123年4月10日年滿65歲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且原告已請求107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卻又請求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自有重複,應予扣除。
(七)原告所提出之眼鏡收據5,000元,難認屬修復費用,另其機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八)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姚建志之子當日亦發生車禍而在澄清醫院急救,須被告姚建志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姚建志一時情急始違規左轉,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就此深感抱歉,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亦經多次調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非可全然歸責被告姚建志。酌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姚建志違規左轉固為肇事主因,惟據刑事庭勘驗結果及鈞院職權擷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自被告姚建志開始左轉起至轉到慢車道為止,時間長達4秒,有翻拍照片可稽,足見被告車速極慢,又據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時係綠燈剛起步。再據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及108年3月29日警詢中自稱其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工業區一路方向直行,於綠燈直行進入福康路口後,因旁有BRT公車站,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感覺左側遭碰撞後就摔倒並於現場失去意識,醒時就已在中港澄清醫院內,不清楚對方是由何處行駛過來,亦不清楚當時騎車時速,有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可稽。可知原告綠燈進入路口,直到發生碰撞,均未發現被告姚建志自左側駛來,而被告姚建志左轉時間長達4秒之久,原告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見被告姚建志自左側行駛而來,然原告均未發現,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鑑定報告未注意此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難認可採。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並減少被告姚建志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被告恒發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姚建志為被告恒發公司之行政管理部門經理,平日只需在辦公室內處理行政事務及協助同仁接洽前來洽公之廠商。車禍當下,被告姚建志係因其子亦因車禍而在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其為趕赴醫院處理而致肇事,造成原告體傷及車損。是被告姚建志之過失行為,與所執行之被告恒發公司之職務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恒發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就被告姚建志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適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1項第11、12款,就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或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增訂條文之施行,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是本件訴訟(原109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二)實體方面:
1、經查,被告姚建志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被告恒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快車道由工業區一路往永福路(即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即臺灣大道4段96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姚建志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並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與直行箭頭綠燈等標線與號誌指示車輛應直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左轉往福康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永福路往工業區一路(即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於碰撞發生後因慣性向前飛出並倒地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接受第一、二節頸椎固定手術(高位頸椎手術),行內固定手術後,致低頭動作受限,頭頸部轉動受限,並遺存有明顯之感覺神經症狀,影響正常生活機能,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案經原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被告姚建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含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2、被告姚建志雖以:伊車行系爭路口過程中,時間長達4秒,車行緩慢,原告應可發現被告姚建志之車,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應自負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姚建志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路段,依其行車方向路口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車道上繪有直行指向線,而該路口端號誌亦僅設有直行箭頭綠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3至5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姚建志駕車行經上揭路段,僅得依箭頭指示直行,然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是其駕駛行為顯有侵害對向來車路權之疏失。又依本院職權擷取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該路口監視器乃係以縮時方式錄影,兩造車行之系爭路口於當日上午8:20:07左右燈號變為綠燈,有其他機車起步(見本院卷244頁),被告姚建志車輛係於8:20:32始到達路口(見本院卷251頁),其於8:20:33-36違規左轉過程中,原告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見本院卷251-254頁),嗣於8:20:36時兩造始同時出現在路口之畫面中(見本院卷255頁),旋即於8:20:37發生碰撞(見本院卷240頁),是原告車行至系爭路口前時,本係車行綠燈之狀況,而非紅燈變換為綠燈後之甫行起步狀況,加以原告車行之路口,其慢車道左側另有台中市之公車專用道候車亭設置,足以遮蔽部分慢車道上觀察對向車道車輛之視線,是原告車行至路口前,原告之視野自會受到公車專用道候車亭之阻隔,而無法提早發現違規左轉中之被告姚建志車輛,加以該路段本為臺中市車流量龐大之路段,於道路之設計規劃時,乃將被告姚建志行車方向車道設為禁止左轉,自難期待原告車行於持續綠燈之慢車道上,可預見被告姚建志駕車自對向快車道貿然違規左轉,核與一般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可預見對向車道來車左轉彎之情形不同。本件原告可得發現違規左轉中之被告姚建志車輛之時點,距發生碰撞之時點,約僅1至2秒左右之短暫時間,復因上述公車候車亭遮蔽部分視線,再扣除合理之反應時間,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被告姚建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禁止左轉)、標線(直行箭頭指向線)、號誌(直行箭頭綠燈)管制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判斷。是被告姚建志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尚非可採。
3、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姚建志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於碰撞發生後因慣性向前飛出並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接受第一、二節頸椎固定手術(高位頸椎手術),行內固定手術後,致低頭動作受限,頭頸部轉動受限,並遺存有明顯之感覺神經症狀,影響正常生活機能,已達到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姚建志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姚建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4、玆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A、醫療相關費用: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分別在澄清綜合醫院、王衍宗骨科診所、童綜合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手術及就診治療,分別支出44,806元、200元、120元、1,514元、340元、8,935元、405,527元,合計461,442元(計算式:44,806+200+120+1,514+340+8,935+405,527=461,442),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37-140頁)。
(2)被告雖謂:同濟堂中醫診所之費用支出並非必要云云。然同濟堂中醫診所為正規合法之中醫診所,且原告受有骨折傷害,其至中醫診所進行傷科治療,難謂有何不當。又原告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及台中榮總之單人病房自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必要及合理性說明,且經醫院回函表示係依病人之要求及同意而安排單人病房(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是被告所為此部分單人病房自負費用97,800元應予扣除之抗辯,應屬有據。
(3)原告另因前開傷害而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支出5,169元及4,298元,合計9,467元(計算式:5,169+4,298=9,467),亦有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147頁至第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4)又原告就日後之將來醫療費用(原預估10萬元),已改為保留請求,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5)基上,原告因前開傷害所支出之合理醫療相關費用計為373,109元(計算式:461,442+9,467-97,800=373,109)。B、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
(1)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因前開車禍而自107年10月21日起陸續住院及門診治療,又依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自107年10月21日起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生活之期間為9個月(見本院卷第202頁),扣除此段期間入住加護病房合計6日(即107年10月21日及107年10月29日半日至11月3日半日),基上,原告自受傷起需人24小時看護之費用,比照一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264日,計為580,800元[計算式:2,200元×(9月×30日-6日)=580,800元]。
(2)就診交通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7月9日2次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於107年12月28日前往王衍宗骨科診所、於108年1月10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於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4日2次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於108年11月19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並來回,並於108年1月18日、21、25、29日及同年2月1、11日6次前往同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來回;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復健來回共94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查詢資料可證。原告就醫之交通往返,雖由配偶開車載送,但原告受有嚴重骨折,本難以步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其往返醫療院所或復健,自有搭乘汽車之必要,又並非所有之計程車司機均樂意接送病患就醫,蓋因會增加上下車之不便及時間,且非所有之計程車司機均樂於交付車資收據。故受傷之人由親友自行開車接送亦為常見。而親友本於情誼而開車接送傷者之利益,尚不能由加害人享有,參酌司法實務上就親屬看護費用支給之類似見解,本院因認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其主張按計程車費率計算就醫車資費用,乃為合理。是原告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每次來回以630元計算;前往王衍宗骨科診所就診每次來回以270元計算;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每次來回以290元計算;前往為恭紀念醫院就診每次來回以3,050元計算;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每次來回以3,500元計算;前往同濟堂中醫診所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來回之最低收費標準分別以300元、620元計算,有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資料可佐,交通費用計為71,500元(計算式:630×2+270×1+290×1+3,050×2+3,500×1+300×6+620×94=71,500),應屬合理。
(3)基上,原告因前開傷害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看護及交通費用計為652,300元(計算式:580,800+71,500=652,300元)。C、薪資損失: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固曾在浩鉅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技工領班,日薪2,500元,有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薪資袋可證(見附民卷第167頁至第172頁),但其並非固定受僱及按月領薪,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且於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有可能因個人因素之考量而與實際收入不合。本院參諸原告之水電技能,認依勞動部所查調公布之107年7月水電工之經常性月薪34,425元,計算上述原告有9個月期間需人24小時看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309,825元(計算式:9月×34,425=309,825)為合理。D、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受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等級,然該給付標準乃勞工保險之給付方式,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計算有間,自無從以給付日數逕行計算失能程度比例。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回函,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部分永久性之障礙對其最終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4%(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又原告已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以每月15,147元(計算式:34425×44%=15147),計算自108年7月21日起算至其滿65歲之123年4月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08,136元[計算式:15,147×132.00000000+(15,147×0.00000000)×(132.00000000-000.00000000)=2,008,136.000000000。其中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E、財損部分:原告因眼鏡損壞固支出新配費用5,000元,有收據可憑(刑事附民卷第177頁),但並未提出其原始配鏡之日期及費用,雖只請求2,000元,但以新品5,000元扣除折舊,爰以殘值500元為合理;另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其修復費用67,950元(內含零件55,650元及工資12,300元),於扣除折舊後,以17,865元為合理。是原告所得主張之財損賠償計為18,365元(計算式:500+17,865=18,365)。F、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告姚建志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因被告姚建志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且經歷多次住院手術及復健,身心自感痛楚,另受有部分永久性肢體機能障礙,其身體及精神上至感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尚屬過高。
5、基上,原告所得對被告姚建志主張之合理損害賠償計為3,861,735元(內含醫療相關費用373,109元、增加之必要費用652,300元、薪資損失309,8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08,136元、財物毁損18,36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乃指受僱人因執行所受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當之。查被告姚建志雖為被告恒發公司之人員,但非以駕駛為其經常性之工作內容,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21分許,本為一般行號8時30分上班前之時間,且被告姚建志於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表明係因其子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欲前去探視始在系爭地點肇生事故(見偵卷第53頁及刑事交易卷第81-83頁),是其所駕駛之車輛雖登記為被告恒發公司所有,然車身上並無被告恒發公司之名稱標誌,復非被告姚建志為執行職務而鴐車外出,客觀上即難認被告姚建志之駕車行為,與所執行之被告恒發公司職務間,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存在,而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恒發公司應就被告姚建志之駕車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186,242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姚建志應給付原告3,861,7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恒發公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爰依職權准原告得假執行,另准被告姚建志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但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另有追加財損之裁判費及送鑑定之費用支出,爰參酌鑑定內容及判決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診斷病名或傷害 卷證出處 1.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鼻撕裂傷併鼻骨骨折2公分縫合4針、左小腿撕裂傷16公分縫合12針、右肩、雙側前臂、右手肘、雙手、背部、左膝、右足多處擦傷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 2. 頸椎第一節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下肢第四趾骨骨折、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疑似迷路震盪、腦血液循環功能障礙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至23、105頁 3. 頸椎第1、2節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合併神經根病變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57頁 4. 頸椎第一節骨折術後、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輕度、頸椎第三、四節小面關節炎、右肩部創傷性骨膜炎、右肩部旋轉肌袖肌腱病變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