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2號
- 原告
- 補元中
- 原告
- 補劉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從龍律師
- 被告
- 吳尚賢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告
-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劉進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馨航律師
- 被告
- 張培堉
- 被告
- 洪宜昌
- 被告
- 前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誠
- 訴訟代理人
- 郭乙萱
- 被告
- 詠騰土木包工業即徐偉程
- 訴訟代理人
- 陳 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肆七、九中關於「252萬3513元」、「252萬7713元」記載,應更正為「255萬6313元」
、「256萬0513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四(三)第二行中關於「為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為有理由」。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二)6第一、二行中關於「150萬8779元」記載,應更正為「157萬3429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二)6(3)第十行中關於「張彩燕」記載,應更正為「補元中」。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三)中關於「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工作損失2萬6514元」記載,應更正為「看護費用22萬6600元」、「工作損失6萬4650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六(三)、七中關於「259萬1751元」、「258萬7551元」記載,應更正為「262萬0351元」、「262萬455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