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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鍾宇嫣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維初
即被告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麗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9,6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9萬5,202元(計算式:8,474,702+520,500+300,000=9,295,2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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