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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鍾宇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號

原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塑膠箱等貨物之長期供應商,被告依業務需求不定期向伊下單,伊依訂單內容交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貨款,惟伊於109 年10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同年月27日接獲銀行通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8 萬1,167 元,及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即│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
│    │          │          │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 1  │AH2713274 │友尼基實業│109 年10月│109 年10月│元大銀行│438萬1,167元│
│    │          │有限公司  │26日      │26日      │中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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