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0號
- 原告
- 徐崇恩
- 原告
- 陳美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明潔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萍
- 訴訟代理人
- 廖文紹
- 被告
-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崇恩新臺幣18,041,461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6,598元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2,284,863元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蘭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徐崇恩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41,461元為原告徐崇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陳美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崇恩新臺幣(下同)17,25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蘭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崇恩18,369,571元,及其中15,756,5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中2,612,973元自民國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黃俊源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美蘭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65至366頁)。核原告增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徐崇恩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黃俊源任職於被告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下稱妙地可公司),擔任防水工程師傅,並負責巡視工地現場及指示工作內容。黃俊源於107年5月19日上午,受訴外人即妙地可公司經理廖文紹之指派,駕駛妙地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工地施工。黃俊源於同日8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月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甲后路1段燈光號誌為紅燈,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貿然以至少64公里之時速超速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徐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后里區月湖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黃俊源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崇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目眶旁多處撕裂傷及血腫、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齒槽閉鎖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顏面、頸胸、四肢);經手術救治,仍造成大腦創傷性出血,併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多處損傷影響右邊優勢側偏癱及左邊優勢側偏癱、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範圍、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左眼蒼白視神經盤(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感)、左眼視神經萎縮等重傷結果(下稱系爭傷勢)。此外,陳美蘭為徐崇恩之母,上開事故致徐崇恩受有系爭傷勢,已侵害陳美蘭基於父母與子女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黃俊源對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妙地可公司既為黃俊源之僱用人,即應與黃俊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徐崇恩部分:醫療費用538,636元、醫療用品費用20,273元、看護費用208,000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81,110元、勞動能力減損7,368,758元、將來終身看護費用9,554,684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328,11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16,235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13,765元後,尚有18,369,571元之損害未獲填補;陳美蘭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徐崇恩18,369,571元,及其中15,756,5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其中2,612,973元自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黃俊源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美蘭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黃俊源過失導致上開事故發生,致徐崇恩受有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538,636元、醫療用品費用20,273元、看護費用208,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100%減損之損害7,368,758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81,110元、將來終身看護費用損害9,554,684元,復侵害陳美蘭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陳美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徐崇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應扣除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16,235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13,7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86至387頁):
1.黃俊源任職於妙地可公司,擔任防水工程師傅,並負責巡視工地現場及指示工作內容。黃俊源於107年5月19日上午,受廖文紹之指派,駕駛妙地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工地施工。黃俊源於同日8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月湖路口時,以至少64公里之時速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徐崇恩騎乘系爭機車沿后里區月湖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黃俊源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崇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
2.黃俊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徐崇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黃俊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4.徐崇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16,235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13,765元,合計1,730,000元(本項記載與卷附事證不符部分,由本院逕予修正)。
5.徐崇恩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538,636元、醫療用品費用20,273元、看護費用208,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100%減損之損害7,368,758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81,110元、將來終身看護費用損害9,554,684元。
6.陳美蘭為徐崇恩之母,系爭事故導致徐崇恩受有系爭傷勢,侵害陳美蘭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陳美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87頁):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俊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徐崇恩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徐崇恩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徐崇恩依上開規定,請求黃俊源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徐崇恩請求黃俊源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徐崇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538,636元、醫療用品費用20,273元、看護費用208,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100%減損之損害7,368,758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81,11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薪資調查報告、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179頁、卷㈣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則徐崇恩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徐崇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將來有受專人終身照顧之必要,衍生之看護費用為9,554,684元,亦為被告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則徐崇恩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
2.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崇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必須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且日後須受專人終身照顧,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黃俊源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徐崇恩、黃俊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徐崇恩自述學歷係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於遊樂園工作,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㈡第84頁);黃俊源自述學歷係小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無須其照顧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54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徐崇恩請求黃俊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328,110元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徐崇恩得請求黃俊源賠償之數額包括:醫療費用538,636元、醫療用品費用20,273元、看護費用208,000元,勞動能力100%減損之損害7,368,758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81,110元、將來終身看護費用損害9,554,68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9,771,461元(計算式:538,636+20,273+208,000+7,368,758+81,110+9,554,684+2,000,000=19,771,461);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經查,徐崇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16,235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13,765元,合計1,73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95至3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徐崇恩請求黃俊源賠償之數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8,041,461元(計算式:19,771,461-1,730,000=18,041,461)。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俊源不法侵害徐崇恩之身體、健康,致徐崇恩陷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狀態,且終身須受專人照顧,業如前述。而陳美蘭為徐崇恩之母,不僅須照顧徐崇恩之日常生活,甚而因徐崇恩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陳美蘭不能維持生活時,亦難期待徐崇恩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足認陳美蘭對徐崇恩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陳美蘭自得請求黃俊源賠償慰撫金。經衡酌陳美蘭、黃俊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陳美蘭自述學歷係高職畢業,現經營早餐店,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㈢第343頁),及黃俊源前述之學歷、經歷、生活、財產狀況,與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陳美蘭請求黃俊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元,應為適當。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俊源為妙地可公司之受僱人,且黃俊源於107年5月19日8時6分許,駕駛妙地可公司之車輛前往工地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妙地可公司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與黃俊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6日送達妙地可公司,並於同月11日寄存送達黃俊源,於同月21日生送達效力,另本院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於110年8月13日送達黃俊源,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187頁、卷㈢第347頁)。揆諸前揭說明,徐崇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56,5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2,284,863元(計算式:18,041,461-15,756,598=2,284,863)自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黃俊源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美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徐崇恩18,041,461元,及其中15,756,598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其中2,284,863元自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美蘭1,000,00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