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6號
- 原告
- 劉勇志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祺律師
- 被告
- 大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共同被告吳秀嬪請求,嗣原告撤回對吳秀嬪之起訴,而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大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照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秀嬪為朋友,吳秀嬪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9,000元,原告已交付借款,吳秀嬪則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1 175,000元 0000000 109年6月30日 109年9月25日 2 186,000元 0000000 109年7月7日 109年9月25日 3 168,000元 0000000 109年7月25日 109年9月25日 4 190,000元 0000000 109年8月6日 109年9月25日 總計7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