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黃0莙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莓
- 訴訟代理人
- 江政峰律師
- 被告
- 陳0丞
- 被告
- 陳0榤
- 被告
- 顏0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英助
陳祈嘉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品丞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0872元,及其中65萬9168元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其中5萬1704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本件訴訟既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未經終局裁判,依上揭規定觀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由本院以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2萬3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萬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A08於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鎮和路交岔路口右轉新鎮和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新鎮和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A08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10胸椎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二節薦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輕度腦創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且因系爭車禍及上開傷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心理疾病。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5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不僅仍未痊癒,甚至已演變成胸椎脊髓空洞症,並伴隨神經性下尿路症狀等病症。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8萬9811元、醫療雜支3萬2576元、看護費7萬5000元、交通費用49萬9960元、財產損害3萬2040元,將來並須再支出醫療費用446萬8623元、醫療雜支費40萬0285元、將來就醫交通費716萬7083元,且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8334元、勞動能力減損225萬5241元等損害,原告並得因上開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737萬8953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萬044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A08賠償1714萬8505元。A08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A12、A13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萬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時僅列A08為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始具狀追加A08之父、母A12、A13為被告,距系爭車禍發生日107年11月29日已逾2年,原告對A12、A13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A12、A13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診斷係「第10胸椎閉鎖性骨折及第二節薦股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下稱85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上開傷害,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以外其他症狀或疾病所生之費用,顯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醫療雜支、交通費用及財產損害,惟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雜支其中於「被告意見」「爭執與否」欄中經以「✓」標示之項次部分,非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未致不良於行,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於108年時已接受相當時間之復健治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往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失,其中機車修繕費用應予折舊。再原告未舉證有聘請專業看護,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萬2000元計算。原告主張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其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受傷無關,且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將來尚有需支出醫療費用、醫療雜支及交通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A08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萬0448元應自賠償額中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至52頁)
㈠A08於107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新鎮和路交岔路口,右轉新鎮和路方向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之原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0胸椎閉鎖性骨折及第二節薦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但兩造就原告是否因而受有其他傷勢或病症有爭執)。
㈡A08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A08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父、母即被告A12、A13。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背支架費用2萬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23萬0448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及A08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損害與A08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固堪認定。惟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除系爭傷勢外,是否受有其他傷勢或病症則有爭執。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迄109年3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止,主張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勢外,並受有「頸椎神經根病變、膀胱其他神經肌肉功能障礙、類巴金森症候群、維生素B12缺乏、陳舊性腦梗塞、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疑似創傷性腦傷致左側肢體輕度乏力」、「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而經本院檢送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醫學影像檢查等,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為:依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中山醫院急診病歷、原告主訴並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疑似第二薦椎股骨折,當時並無頸部及上肢麻木無力之主訴,也無頭痛、頭暈、意識障礙等腦外傷症狀記錄;原告自107年12月3日至108年6月10日神經內外科門診多次,皆無頸部疼痛及上肢麻木無力之症狀,在108年6月10日神經內科門診有排尿時無感覺之主訴,6月15日門診主訴左肩、頸部疼痛及左下肢無力之主訴,但已返回工作,108年7月10日磁振造影發現頸椎第四、五、六椎間板突出並神經根壓迫,頸部椎間板突出以退化性病變占多數,外傷造成較少,原告頸椎病變發現症狀及確診與外傷時間間隔7個月,實無法認定頸椎病變和外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尿失禁之主訴出現於108年3月28日之門診,如係系爭車禍下背外傷所致,不應事隔近4個月才發現,難以認定膀胱功能障礙和外傷有關;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病歷之記載,並未提及腦部損害之症狀,更無類巴金森症候之症狀,且類巴金森症候群與維生素B12缺乏在臨床上皆非外力傷害可以引起之疾病,108年9月8日腦部核磁造影報告亦顯示為正常結果,故判定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病歷記載,並未有腦梗塞之症狀,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記載,108年8月16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為正常結果,故判定原告之陳舊性腦梗塞與系爭車禍無關;國軍臺中總醫院108年8月16日腦部電腦斷層報告未發現腦部異常,該院108年9月23日診斷書為陳舊性腦梗塞,烏日林新醫院108年10月16日門診診斷書紀錄「懷疑創傷性腦出血」應為臨床懷疑,並無影像檢查根據,難以判斷是有曾有腦傷,亦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所受外傷有關;至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或所受傷害,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失眠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心理疾病部分,經綜合原告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家族史、身體及腦波檢查、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各狀況綜合判斷後,則認原告之持續負面情緒、失眠、專注力問題及過度驚嚇反應等狀況,無法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三個月內發展出焦慮及憂鬱情緒,表現出與壓力源嚴重度或強度不成比例的明顯苦惱,並在職業領域出現顯著功能減損,符合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下簡稱適應障礙症)診斷準則,且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有成大醫院109年12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174號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80-185頁)在卷可參。
㈡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前述鑑定意見及原告前往急診之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綜合以觀,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系爭傷勢,並因而罹有適應障礙症之心理疾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勢及適應障礙症外,另受有其他傷勢或病症部分不足為採。至成大醫院上揭函所附精神鑑定書中,固認原告之表現顯示原告應有輕度腦創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情形,然此與該院上揭函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係依據原告病歷及醫學影像等相關資料所作成之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部傷害之科學判斷結果不符,該精神鑑定書此部分認定既與原告之病歷及醫學影像不符,要不足採。
㈢承前,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並因而罹有適應障礙症之心理疾病,則原告因系爭傷勢及適應障礙症所受損害,與A08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勢及適應障礙症所受損害,於法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醫療費用28萬9811元,為被告所否認:
⒈中山醫院部分:被告就編號3、10至15號所示費用,否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經查,編號3、10、11原告之就診科別分別為肝膽腸胃科、內科,均與系爭傷勢無關;編號12號原告之就診科別雖為骨科,但與系爭傷勢無關,而編號13至15號原告係因左腳麻、左側肢體和臉麻、左手無力及頭暈步態不穩而至神經內科門診就醫,有中山醫院111年9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98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背面),按之原告創傷性腦傷致左側肢體乏力,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無從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編號3、10至15號所示費用,自屬無據,經扣除後,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中山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萬2640元。
⒉國軍臺中總醫院部分:被告否認編號2至6號所示費用與系爭傷勢有關。查,依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係因陳舊性腦梗塞至該院就診,而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部傷害,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按,是原告支出編號2至6號所示費用即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扣除編號2至6號所示費用後,原告得請求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為360元。
⒊烏日林新醫院部分:被告否認編號45、93至98、100、102至108中號之費用與原告之系爭傷勢有關。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編號45就診科目「不分科」部分與系爭傷勢有關,則該部分難逕認與系爭傷勢有關;編號93至98、100、102至108號部分,分別係原告於109年3月以後復健或至身心精神科就診支出費用,然依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持續追蹤復健之期間為至109年1月間,則109年3月後之復健費用難認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固因系爭車禍受傷罹有適應障礙症,然此應可於3個月後回歸原先功能水準,亦有成大醫院110年6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0618號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則原告於109年3月之後至身心精神科就診支出之費用,亦難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不應准許。經扣除被告爭執之上開項目費用後,原告因系爭傷勢於烏日林新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萬0445元。
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部分:被告否認編號8、15至17、24、34、49、56至111號所示之費用與系爭傷勢有關。查,依編號56至63、65至70、72至104、106至109及111號所示,係原告於109年2月起分別至中醫針灸科、物理治療、物理暨職能治療、復健科就診之費用,然原告需復健之期間至109年1月,已如前述,則上開編號之治療應非屬必要之醫療;編號8、15至17、24、34、49、64、71、77、88、99、105、110號部分,原告係因腦梗塞、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病症而就診,而原告所患腦梗塞、頸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項目之請求,亦屬無據。經扣除被告爭執之前述項次所示費用後,原告於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萬0110元。
⒌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簡稱亞大醫院)部分:被告否認編號4至60號部分所示之費用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罹適應障礙症,應可於3個月後回歸原先功能水準,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逾4年之後,前往亞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精神醫學部就診,委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經扣除被告有爭執之編號4至60號所示之費用後,原告至亞大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為560元。
⒍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部分:被告否認編號1、4、6至20、22至113號部分,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費用。查,上開編號所示項目,分別係原告於109年2月間起先後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精神科、復健科、物理暨職能治療、泌尿外科、疼痛治療科等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惟原告復健期間應至109年1月間,而原告神經內科及泌尿外科病症,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其適應障礙症應可於3個月後回歸原先功能水準,均已詳如前述,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經扣除被告否認之上開項次所示費用後,原告因系爭傷勢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費用為2315元。
⒎原告主張至佳康中醫診所、育賢中醫診所、佳樂水物理治療所治療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接受之具體醫療內容為何,委難逕予推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及適應障礙症,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8170元(計算式:1萬2640元+360元+1萬0445元+1萬0110元+560元+2315元=3萬8170元)。
㈡醫療雜支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附表編號㈡所示證明書及病歷申請費、陪同就醫及購買單手拐、背架、固定帶、貼片等費用合計3萬2576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支出編號27至39號所示陪同外出就醫費用之必要。查編號27至39陪同就醫之費用係發生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至少已逾4年,且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復健期間應至109年1月間,業詳如前述,委難認原告於112年9月後,仍因系爭傷勢而有需人陪同外出就醫之需,被告否認原告有編號27至39號所示需人陪同就醫之支出,洵堪採憑。經扣除被告上開否認部分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雜支為2萬6459元。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人看護30日,故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按每日2500元計算)等語。被告就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固無爭執,惟以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不應按專業看護收費標準計算,而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查,原告自認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係由原告之家屬看護,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家屬具有專業看護之職能,自不得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衡酌原告由其家人看護,勢必影響其家人平日之正常工作及生活,及當時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約在每日2200元至2500元間,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認原告由其家人看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計算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日×30日=4萬5000元)。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附表編號㈢所示交通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然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配戴背架6月(見本院卷二第25頁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其往返醫院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審酌原告受傷經治療後,於108年6月10日已返回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告既能返回工作,其外出行動應至少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應無再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往返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部分,應以108年6月10日以前之就醫次數為準。而被告就原告往返中山醫院就醫每次交通費為940元、往返國軍臺中醫院就醫每次交通費1500元、往返烏日林新醫院每次交通費610元並無爭執,則原告於返回工作前,因系爭傷勢至中山醫院就醫8次(即附表編號㈠中山醫院項次1、2、4至9號)之交通費用為7520元(計算式:8次×940元/次=7520元)、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1次(即附表編號㈠國軍臺中總醫院項次1號)之費用為1500元、至烏日林新醫院就醫38次(即附表編號㈠烏日林新醫院項次1至38號)之交通費用為2萬3180元(計算式:38次×610元/次=2萬3180元)。至原告請求非因系爭傷勢就醫及於108年6月10日後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不應准許。合計: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萬2200元(計算式:7520元+1500元+2萬3180元=3萬2200元)。
㈤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則抗辯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予折舊。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合計3萬1150元(2萬5450元+5700元=3萬1150元,見本院卷四第497、499頁),除其中左開關總成應屬工資外,其餘2萬9750元(計算式:3萬1150元-1400元=2萬9750元)均係零件費用,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機車為98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五第137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7年11月29日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9年7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之機車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975元(計算式:2萬9750元×1/10=2975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即為4375元(計算式:2975元+1400元=4375元)。
⒉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安全帽於系爭車禍中受損,因而受有支出重新購買安全帽89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損害額為5265元(計算式:4375元+890元=5265元)。
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5萬833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萬6389元×6月=15萬8334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40%以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5萬5241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系爭傷勢,並未受有腦創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情,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業詳如前述,則原告縱有因輕度腦創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併認知功能缺損,致減損其勞動能力之情事,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腦創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併認知功能缺損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又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是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囑託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原告現有麻痛、無力、尿失禁等症狀於108年3月28日門診後發生,其現有症狀無法完全以車禍外傷與胸腰椎骨折解釋,考量下肢症狀有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支持部分症狀,但尿失禁相關性較難認定,經以下肢症狀進行評估,認原告因系爭傷勢併下肢麻痛無力致減損勞動能力5%,亦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5945號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33-240頁)。基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5%。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業經准許原告無法工作損失15萬8334元之請求,已如前述,則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起始期,應於系爭車禍發生滿6個月(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8月21日止部分業已屆期,無扣除中間利息問題,則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之6年2月又24日期間,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9萬8695元(計算式:2萬6389元/月×(74月又24日)×5%=9萬869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自114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6年5月20日止計21年8月又29日之期間,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3萬7179元【計算式:15,833×14.00000000+(15,833×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37,17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合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5892元(計算式:9萬8695元+23萬7197元=33萬5892元)。
㈧將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446萬8623元、醫療雜支40萬0285元、將來就醫交通費716萬708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勢日後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其中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均已復原,其第10胸椎閉鎖性骨折及第二節薦骨骨折,雖與其目前下肢麻痛無力有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支持支持部分症狀,故認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239-240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第10胸椎閉鎖性骨折及第二節薦骨骨折尚有需持續就醫之必要,並衡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另有與系爭車禍無關之頸椎神經根病變、陳舊性腦梗塞、膀胱其他神經肌肉功能障礙、類巴金森症候群、維生素B12缺乏等病症(見本院卷一第32、33、35、37頁),較之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更有長期治療之必要。是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將來仍有繼續治療必要下,原告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醫療雜支及將來就醫交通費,要屬無據。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為辯。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擔任芳療師;A08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中之兩造學經歷及工作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一第8-13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A08之過失情節,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造成原告需配戴背架長達6個月,其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甚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洽。
㈩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94萬13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8170元+醫療雜支2萬6459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3萬2200元+財產損害5265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334元+減少勞動能力33萬589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4萬1320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查,依A08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接受警詢時所述:伊駕車由筏子東街沿永春路外快車道右轉環中路慢車道往新鎮和路方向行進,當時由右後視鏡看見一群機車在伊車右後方,有幾台先直行、有幾台慢下來讓伊過,伊右轉與伊車右方之原告碰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42號卷第19-27頁),已可知A08於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有眾多直行機車、並有部分機車已直行之狀況下,仍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強行右轉之情事;再由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A08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即已處於併行之狀態,於A08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始右轉前,原告騎乘之機車已在A08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靠近右照後鏡處(見同上卷第61-63頁),依原告當時所處位置,客觀上實無從得能注意、查知A08會貿然右轉,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要無足取。被告雖聲請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為鑑定,惟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審判之參考,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為判斷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08駕車右轉時,疏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強行右轉所致,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3萬0448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經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71萬0872元(計算式:94萬1320元-23萬0448元=71萬0872元)。
六、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A08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主張A08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A12、A13,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A08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迄110年2月20日方具狀追加A12、A13為被告,抗辯原告對A12、A13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然查,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於起訴狀「稱謂」欄中記載被告為A08、法定代理人,並於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之五、六中載明A08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暨請求調閱戶籍謄本、查詢A08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之意旨(見本院108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21-23頁),顯已表明併對A08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之意旨,僅其姓名、住居所待補正而已,嗣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時,並已在該書狀當事人欄明載被告為A08、A12、A133人(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認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業已併對A12、A13起訴而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對A12、A1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A12、A13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足採。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雖經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遲未依法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及請求原因事實之書狀供送達被告,迄至109年1月30日提出準備㈠狀時,方將書狀繕本逕寄被告,而原告雖未提出被告收受該準備㈠狀送達之證據,致無從確認被告何時收受該書狀繕本,惟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109年2月5日已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2月5日已受賠償之請求,則就原告起訴請求應准許之65萬9168元部分(即以准許之總金額扣除後述新增應准許部分),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下簡稱擴張狀)新增請求應准許之5萬1704元部分(即附表編號㈠烏日林新醫院項次1至24、89至92號,中國附醫項次30、37、40至48、50至55號,亞大附醫項次2、3號,臺中榮總項次2、3、5、21號,永康中醫聯合診所項次2、3號,編號㈡項次4至10、12至24、26、40、42至44號,編號㈢往返中山附醫、國軍臺中總醫院、烏日林新醫院應准許之3萬2200元部分,編號㈣應准許之5265元之總和),原告雖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該擴張狀之確切日期,惟被告於113年9月19日開庭時已自陳業已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四第509頁),堪認被告至遲於開庭前之113年9月18日已收受該擴張狀,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0872元,及其中65萬9168元自109年2月6日起、其中5萬1704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