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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
- 原告
- 朱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夏秋瑾
- 複代理人
- 夏集賢
- 複代理人
- 張志忠
- 被告
- 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俊憲
- 被告
- 葉煥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34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8,34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息【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0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4,829 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5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與陳述主張:被告葉煥方受僱於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信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8 時許,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26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路段與三和路口,欲右轉入三和路,適伊自同向豐栗路之右側車道騎乘車號000─732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及左手腕及左胸挫傷、右膝擦傷、尾椎骨折、腰椎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80萬4,829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4,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之尾椎骨折、腰椎滑脫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就上開傷害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無必要性;因上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亦非系爭交通事故致須支出之費用;原告未實際支出就診交通費用;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其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而造成損害,且該損害與不法行為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葉煥方受僱於昱信公司,於106 年11月20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26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路段與三和路口,欲右轉入三和路,適原告自同向豐栗路之右側車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肩及左手腕及左胸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乙情,首堪認定。
⒊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至黃循武骨科專科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有該診所108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調解卷第25頁)。另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尾椎骨折、腰椎滑脫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據其覆稱: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主訴因車禍所致,經照X 光檢查發現尾椎骨折;於同年11月23日就診主訴因受傷致雙膝與腰部疼痛,理學檢查雙膝明顯腫脹、腰部合併雙大腿疼痛,期間建議使用軟背架護具固定治療;107 年2 月26日主訴腰部持續疼痛,經X 光檢查後發現有輕度腰椎滑脫。因原告106 年11月20日就診時多處疼痛未特別陳述腰痛,故當日未給予腰部檢查,外力致身體多處損傷,患者多日內會感到全身疼痛。導致腰椎滑脫之可能因素為外力、退化、運動、勞動、不良姿勢或其他疾病引起,不能排除系爭事故為可能原因之一。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主訴腰痛,有注意到可能有腰椎滑脫,期間也有治療只是未照射X 光確認,非於107 年2 月26日才診斷出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且腰椎滑脫本就是漸進發展的病程,與原告的活動及受傷嚴重度相關等語(本院卷第32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黃循武骨科診所就診,進而經X 光檢查後,發現有尾椎骨折之情形;另原告於系爭事故3 日後,隨即陳稱腰部疼痛,經診斷已懷疑有腰椎滑脫之現象,但因治療後未改善,於107 年2 月26日經X光檢查後,始確認為腰椎滑脫。復佐以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之姿勢,手、腳均受有擦傷,且當日就診即檢查出尾椎骨折,3 日後並有腰部疼痛之情形,堪認上開尾椎骨折與腰椎滑脫之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⒋佐以本院調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年之健保紀錄,除黃循武骨科診所外,原告僅在安仁診所、豐安醫院就診(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安仁醫院為一般診所;原告在豐安醫院無因尾椎、腰椎原因就診之病歷資料,有該院109 年8 月17日109 豐安義字第20號函及函附病歷可佐(本院卷第199至206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尾椎骨折或腰椎滑脫之舊傷,益彰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前揭傷害因未載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可採。至被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山醫學大學鑑定該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本院既已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⒌基此,葉煥方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原告對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另昱信公司為葉煥方之僱用人,就葉煥方於執行職務時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 萬0,226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上開費用計2 萬0,226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7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39萬6,0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應由專人全日看護6 週一節,有黃循武骨科診所110 年3 月24日函可佐(本院卷第323 頁)。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為計算標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55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 萬2,400 元(計算式:7×6×2,200=92,400 )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8,368 元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就職在樂活騎士企業社,其自106 年5 月至同年10月之平均薪資為2 萬5,383 元【計算式:(24,900+25,400+26,500+24,800+27,300+23,400)÷6=25,3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6 年6 月至同年11月之平均薪資為1 萬4,345 元【計算式:(17,035+7,332+18,863+13,426+14,863+14,552)÷6=14,345 】,有上開公司之薪資證明、業務人執行合約證明書、所得證明可考(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薪資為3 萬9,728 元(計算式:25,383+14,345=39,728)。佐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應由專人全日看護6 週,於該期間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其請求該部分之損害5 萬9,592 元(計算式:39,728×1.5=59,592 ),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6 個月,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至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薪資損害之計算標準云云。然原告已提出相關就業、受薪證明,又樂活騎士企業社除本薪外之專案獎金、特殊品獎金、業績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計月方式給付之獎金,自屬工資之一部,故原告所獲得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自無以基本工資計算之理,是其所辯,並非可取。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3 萬5,025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補品、藥品費用共3 萬5,025 元,然觀諸原告此部分之收據項目為魚、排骨、中藥、一條根,或未載明支出項目之收據,其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上開支出就系爭傷害有所助益,而為必要費用。且魚、排骨、一條根藥品本屬即可用於一般日常身體調節之目的,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必要支出費用及價額減損部分為限,如非填補損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非損害範圍,不得主張應由侵權行為人賠償。原告未舉證其傷勢應使用上開補品、藥品始能痊癒,故其請求該生活上支出之3 萬5,025 元部分,尚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交通費用1 萬1,16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 萬1,16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6 頁),故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⒍機車修理費用4,05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4,050 元。該機車出廠日期為106 年3 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7頁)。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11月20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5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50÷(3+1)≒1,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0-1,013)×1/3×(0+8/12)≒6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50-675=3,375 】。又上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45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37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憑。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所受傷勢非輕,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8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萬6,753 元(計算式:20,226+92,400+59,592+11,160+3,375+80,000=266,753)。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葉煥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26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與三和路口,欲轉入三和路時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一節,業如前所認定,佐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豐栗路慢車道直行,於事故地點左側快車道同向小貨車一直向右靠,我見狀向右側閃避,但仍與之發生碰撞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30031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背面);葉煥方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輛沿豐栗路快車道行駛,右轉三和路時與同向右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右轉前我有看後視鏡沒有看到對方,我車頭轉向才發現對方,看到對方時離我很近,我馬上踩剎車但仍發生碰撞(警卷第4頁背面、第5 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警卷第15頁),可見葉煥方自快車道右轉時,與位於慢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且葉煥方於右轉時已發現原告。參以葉煥方所駕駛上揭車身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則為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有交通事故照片可憑(警卷第27、31至35頁),可認因葉煥方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超速情形,自不得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前詞,即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8,40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255 、357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1萬8,348 元(計算式:266, 753-48,405=218,348)。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8,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調解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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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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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2萬0,2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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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費用 │39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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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工作損失 │23萬8,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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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增加生活支出│3萬5,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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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交通費用 │1萬1,160元 │
├──┼──────┼──────────────┤
│6 │機車修理費 │4,050元 │
├──┼──────┼──────────────┤
│7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
├──┼──────┼──────────────┤
│ │總計 │80萬4,8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