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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宗賢劉育綾劉承翰

再審聲請人 顏敏雄

再審相對人 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生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定、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均係指摘再審相對人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2月7日鑑定報告內容與再審聲請人達成協議,並於108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後,因再次施工,導致再審聲請人住家外牆、門窗玻璃、中庭階梯、地下室停車場及採光罩損害,且因大量噪音及廚房熱空氣干擾所新生之損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疑義並未釐清,且未傳喚相關人員進行詳細證據調查,實有不當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表明不服再為爭執。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因遲至110年9月9日始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毋需實質審查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意旨顯然係將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混為一談,容有誤會。是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具體情事存在,即屬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明。

五、從而,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前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服,然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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