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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相對人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8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451號、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8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65萬,得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4年4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5萬元〔計算式:0000000×6%×(4+4∕12)=0000000〕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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