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湯炳榮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靜芬律師
- 相對人
- 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志平律師為相對人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因無人得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相對人前於95年8 月8 日呈報清算人連健申(原名連辛沿),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下稱本院卷】第83-85 頁),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0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惟連健申已於97年3 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3頁)。而公司法第334 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連健申與相對人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解散時之董事尚有林瑞濱、許吳梅雀、張陳綉枝。但此3 人亦均已死亡(見本院卷第87-98 頁及本院95年度司字第207 號卷中許吳梅雀戶籍謄本),是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其他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已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足見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參照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王志平律師專長為民、刑事訴訟,應具備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經王志平律師表示願任前開民事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茲依首開規定,選任王志平律師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11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業已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