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賴羿璇
- 訴訟代理人
- 鐘為盛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9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為相對人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9號不當得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99號審理,惟因無人得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6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查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惟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賴德鑫、曾正仁,其中賴德鑫已於103年6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曾正仁則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足見其住居所不明。是上2人顯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堪認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9號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參照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李國源律師專長為民、刑事訴訟,應具備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經李國源律師表示願任前開民事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茲依首開規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9號不當得利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