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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95號

請求移除占用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原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原名張美娟)
被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占用物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中港戰國策大樓」樓頂層面平台上面「排煙風管、主風車、基地台天線管線、空調主機等」占用物移除,並陳報依大樓使用執照記載工程造價新臺幣(下同)3247萬1000元÷總樓地板面積4840.56㎡×頂樓平台面積72㎡=482,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證物-1使用執照存根)。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中港戰國策大樓」樓頂層面和消防管道間框體上方等範圍之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提出附件-1估價單,陳報工程費用為11萬4100元(原告主張以其等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與聲明內容不符,應以全額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084元(482,984+114,100=597,08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張曉娟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四、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法定代理人」(非僅載主任委員),並提出公所准予備查函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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