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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5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告
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晟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告
紀樹能
被告
張子晁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張維忠(兼張維翰、張萬賜繼承人)

      張英豪(兼張萬賜繼承人)

      張陳寶珠(兼張萬賜繼承人)

      張雅惠(兼張萬賜繼承人)

      張裕坤(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古妙彩(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吳好(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宏銘(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詠音(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萬賜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爰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乘以其權利範圍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 萬2489元(即如附表原告應有

部分價值欄所示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79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面積:平方公尺)┌─┬──────────┬──┬───────┬──────┬──────┐│編│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應有部分││號│││現值(110年) ││價值│├─┼──────────┼──┼───────┼──────┼──────┤│1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309 │9600元│232/288 │238萬9600元 ││ │段1096地號土地│││││├─┼──────────┼──┼───────┤├──────┤│2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337 │1萬6000元 ││434萬3556元 ││ │段1099地號土地│││││├─┼──────────┼──┤│├──────┤│3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24 │││30萬9333元 ││ │段1099之1 地號土地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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