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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林婉昀
  •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 原告
    林永富
  • 被告
    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林永富 林沁慧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芸安 被   告 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3萬4457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5.07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 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255萬8801元)+(同段136地號土地 面積431.42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1/2=185萬5106元)+(同段17、18建號之建物 課稅總現值124萬1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62萬550元,見卷 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503萬4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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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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