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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黃文祺、王守正

  • 當事人
    何瑞庭祺綾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蔡嘉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何瑞庭 被   告 祺綾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文祺 人 被   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守正 被   告 蔡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黃文祺、蔡嘉修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係請求:「被告祺綾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就第1項命被告黃文祺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黃文祺連帶給付」;第3項係請求 :「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第1項命被告蔡嘉修給付 部分,應與被告蔡嘉修連帶給付」;第4項則係請求:「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上開聲明,可知係主張被告間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核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並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衡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4,6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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