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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17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夏一峯

原告
益榮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告
太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紀怡宗

紀怡明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同段610-9、610-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0-9、6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裁定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次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述第一項聲明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原告訴之聲明雖分列兩項,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供通行,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等語,其聲明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

三、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10-9、610-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增加之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以為裁判費認定基準。倘原告無法陳報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嗣送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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