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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江語倬
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勳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吳國勳、吳秉叡及恆盛餐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係請求:「一、被告吳國勳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秉叡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恆盛餐飲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情。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2、3項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聲明,3項請求金額均為1,260萬元,且與先位訴訟請求

金額相同,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80元。茲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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