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言馨會計師(即柯定宏即柯天恩之遺產管理人)、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各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三采公司就柯定宏即柯天恩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8 3年11月1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 月23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6國庫代扣 三采公司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三采公司 應受分配金額150萬元,共計151萬2,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額定之。而關於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因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低於系爭土地拍定價額983萬1,980元(參系 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0萬元;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原告僅為普通 債權人,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經依系爭分配表所列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後,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之金額應低於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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