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楊雅婷
- 當事人黃金池、張元祥、張雅茹、張嘉玲、張書銘、張智傑、張坤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黃金池 張元祥 張雅茹 張嘉玲 張書銘 張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張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民國86年間由兩造共同出資而透 由「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中國大陸上海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所產生之合夥財產,因合夥之權利屬財產權範圍,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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