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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1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告
黃國欽
被告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卉

      詹壬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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