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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 當事人
    凃芳糅上豐企業社黃麗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凃芳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上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豐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上豐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豐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主張先位聲明為:被告上豐企業社、黃麗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為:被告上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追加陳振銘、陳嘉哲為被告,且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上豐企業社、黃麗月、陳振銘、陳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上豐企業社、陳振 銘、陳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復於110年9月8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9頁)主張先位之訴依票據、合夥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之訴則依無權代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上豐企業社、陳振銘、陳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黃麗月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又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對追加被告陳振銘、陳嘉哲之起訴(見 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另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別變更 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及撤回對追加被告陳振銘、陳嘉哲之起訴(經追加被告2人當 庭表示同意撤回),於法均無不合,當予准許。 二、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上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備位 之訴請求被告黃麗月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主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訴外人陳振銘與被告黃麗月原為夫妻,渠等共同經營被告上豐企業社,推派由陳振銘擔任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黃麗月則以老闆娘身分在被告上豐企業社管理財務。108年12月間,被告黃麗月持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支票, 向原告陳稱投資失利急需周轉金,並簽發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支付工具,並保證支票均會如期兌現,被告黃麗月更宣稱被告上豐企業社營運狀況良好,原告聽信其言,遂陸陸續續提供被告上豐企業社及黃麗月合計共320萬元之款項作為周轉金,款項均由被告黃麗月代 為受領無訛。原告給付借款時,係依約收受由被告上豐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清償借款之支付工具。豈料,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陸續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致未獲清償,多次詢問被告黃麗月關於借款清償事宜,被告黃麗月均藉故推遲,最終避不見面。更甚者,陳振銘竟對外宣稱一切借款行為均為被告黃麗月單獨為之,被告上豐企業社就被告黃麗月之行為毫不知情,復稱其與被告黃麗月近期辦理離婚,被告黃麗月之借款概由被告黃麗月單獨承擔,意欲塑造被告上豐企業社與本件借款無關之外觀,然細察被告黃麗月持被告上豐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並非偶一為之,傳聞累積簽發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主張毫不知情而拒絕承擔票據責任,核其所辯,顯屬脫免之詞,至為灼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應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豐企業社給付票款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上豐企業社應給付原 告3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被告黃麗月持被告上豐企業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合計共達320萬元,已如上述,倘被告上豐 企業社無須對原告就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則被告黃麗月應對原告就系爭票款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之責,倘被告黃麗月未經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授權,向不知情之原告偽稱為被告上豐企業社之代理人,因被告上豐企業社急需周轉金,並稱被告上豐企業社營運狀況良好,遂陸續簽發被告上豐企業社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支付工具而向原告為借款,則被告黃麗月係以上開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原告因而陸續借款965萬6000元予被告黃麗月,並收受同等金額之 支票為擔保,惟目前尚有本件系爭支票面額320萬元尚未 兌現,故被告黃麗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蓋被告黃麗月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未經本人即被告上豐企業社承認而不生效力,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20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準此,原告依 無權代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月給付320萬元,即屬有據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黃麗月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被告上豐企業社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黃麗月盜蓋被告上豐企業社之印章而偽造,被告上豐企業社與原告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被告上豐企業社既承認系爭支票上「上豐企業社」、「陳振銘」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有授權被告黃麗月蓋用印章及印文,則就被告上豐企業社之印章遭被告黃麗月盜蓋之事實,應由被告上豐企業社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上豐企業社主張被告黃麗月僅為一般會計人員,然依陳振銘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渠與被告黃麗月於86年7月17日結婚,被告黃麗月長期掌管被告上豐企業社 之公司印鑑及被告陳振銘之個人印鑑,可證被告黃麗月並非一般會計人員,而應為被告上豐企業社實際經營者之一甚明。且依該刑事告訴狀附表,可見被告黃麗月自109年5月至12月間業已簽發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支票面額高達6567萬1747元,倘為一般會計人員何有簽發如此鉅額票據之權限,在在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又陳振銘與被告黃麗月於109年12月7日離婚,顯有蓄意脫免責任之意圖,蓋陳振銘於刑事告訴狀所列被告黃麗月之住所核與其戶籍地址相同,足證陳振銘及被告黃麗月仍有密切關係,被告上豐企業社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陳振銘是否為脫免對原告所負票據責任,而要求被告黃麗月承擔被告上豐企業社對原告所負票據債務,仍屬有疑。再被告上豐企業社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惟抗辯係遭被告黃麗月所盜蓋云云;然被告黄麗月持有上開蓋有被告上豐企業社大小章之有效支票,縱使未明示其是否確有獲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授權或表明其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簽發系爭支票之外觀,惟被告黄麗月係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振銘之配偶,基於其不同於被告上豐企業社一般員工或會計人員之身分,原告當認定被告黄麗月係有獲得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授權或具代理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被告黃麗月不斷向原告表示係因被告上豐企業社周轉不靈等語,且陳振銘於108年1月至本案發生前,亦均完全明知被告黃麗月持蓋有被告上豐企業社印章之支票為簽發交付,卻不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蓋渠等支票均準時兌現,兌現之匯款帳戶不乏出自陳振銘帳戶、被告上豐企業社及陳嘉哲帳戶之情,此有原告弟媳即訴外人陳凌慧名下臺中商業银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票櫃紀錄查詢明細表可稽,顯見被告上豐企業社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振銘確實知悉自己須負擔該等票據兌現之責。是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振銘對於被告黄麗月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而陸續以被告上豐企業社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其本應負授權人、表見代理之責,至為灼明。且被告黃麗月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亦未見被告黃麗月告知其係未經被告上豐企業社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是縱系爭支票為被告黃麗月盜蓋被告上豐企業社之發票行為,系爭支票亦已足以對外表示被告黃麗月係有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簽發系爭支票之意,而存在一定授權外觀,應無疑義。倘系爭支票確為被告黃麗月盜蓋被告上豐企業社之發票行為,觀諸被告上豐企業社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第2頁所稱:「告訴人陳振銘於109年10月間發現異狀,質問被告黃麗月後始知上情…」等語,足認被告上豐企業社於109年10月間已知曉系爭支票遭 到盜蓋之事實,然被告上豐企業社遲至110年4月13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已過6個月之久,不 無啟人疑竇。又被告上豐企業社及其負責人陳振銘既於109年10月間已知悉系爭支票遭到盜蓋之事實,理應妥適保 管印章及支票簿,或直接至金融機關辦理終止委任付款,將該帳戶予以註銷,以免日後又遭被告黃麗月盜蓋,然被告上豐企業社於109年10月後仍容任被告黃麗月繼續為發 票行為,並未將印章及支票簿回收,更使該等遭被告黃麗月偽造之支票為付款兌現,此與一般常情有悖,可知被告上豐企業社於知曉系爭支票遭盜蓋後,均未設法作出任何反對系爭支票遭盜開行為之意思表示,業已符合民法第169條中段:「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是以,被告上豐企業社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而以發票人之身分負擔票據債務甚明。 (二)原告確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面額之借款無訛,此據原告提出相關匯款明細資料可參;至被告黃麗月雖辯稱其交付原告之被告上豐企業社上開支票面面額之款項均已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為給付,共計給付原告1038萬2300元,足認即便有借款,系爭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黃麗月與原告係舊識好友關係,該等款項係被告黃麗月連同民間合會之費用、先前陸續以私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一併計算在內,而從其所提供之清償附表,僅係以文字繕打列表,無其他如存摺或匯款單等證據以資佐證及辨識具體金錢流向,亦既無標明還款期日,亦不清楚被告黃麗月所主張之還款時間區間,更無從得知被告黃麗月所辯已給付原告共1038萬2300元之各款項係就何筆借款為清償,是原告既否認被告黃麗月該等清償之主張,則被告黃麗月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原告與被告黃麗月等人先前曾於110年1月14日於律師事務所內協商債務,觀其錄音檔內容,被告黃麗月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並未曾否認,亦不見被告黃麗月否認收受借款或有為清償之主張,反而被告黃麗月不斷與原告商議如何降低還款之分期金額或延長還款之分期期數,甚至提到若被告黃麗月與他人訴訟若勝訴,則願意提早以該勝訴判決標的金額成數向原告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黃麗月確實與原告成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 契約,自始即不具被告黃麗月所稱本件清償之情事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麗月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三、被告上豐企業社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上豐企業社並非陳振銘與被告黃麗月共同經營,而係陳振銘與渠胞弟陳嘉哲共同經營,被告黃麗月雖為陳振銘之前妻,然僅為被告上豐企業社之一般會計人員而已,被告上豐企業社從未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亦未收受原告之320萬元款項,且依原告所自承該借款係由被告黃麗 月因投資失利而向原告商借,更況該筆320萬元之借款, 原告係以電匯至被告黃麗月帳戶,並未交付予被告上豐企業社,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麗月有表明任何代被告上豐企業社受領320萬元之證據,遑論被告黃麗月亦到庭 證述其與原告之借款為私人借款,與被告上豐企業社無關,故被告上豐企業社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至被告黃麗月交付發票人被告上豐企業社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係被告黃麗月未獲陳振銘同意即擅自盜蓋被告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之印章於前開支票上,屬偽造票據之情形,嗣陳振銘於知悉前情後,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現已進入偵查程序。另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麗月於被告上豐企業社任職會計時,雖有保管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惟被告上豐企業社僅授權被告黃麗月於獲得上豐企業社代表人陳振銘或合夥人陳嘉哲同意發票時間及金額後,依被告上豐企業社代表人或合夥人之指示,就被告上豐企業社之貨款支出,簽發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支票,即被告黃麗月並無權擅自簽發被告上豐企業社之票據,而本件系爭票據為被告黃麗月所偽造者,業經其到庭證述詳實,被告黃麗月偽造票據用以支付或擔保其債務之部分並非被告上豐企業社所授權,誠屬被告黃麗月之偽造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上豐企業社毋須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故此,被告上豐企業社既未向原告借款320萬元,亦未收受該筆款 項,此係被告黃麗月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上豐企業社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上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20萬元,顯無理由。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為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豐企業社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均係遭被告黃麗月偽造,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被告上豐企業社之名義雖載於系爭支票,惟非基於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意思表示而蓋章於前開支票上,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不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且此種抗 辯屬於物的抗辯,發票人被告上豐企業社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無疑,故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規定,被 告上豐企業社得以起訴狀附表之支票係遭被告黃麗月偽造為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退步言之,縱系爭支票並非遭偽造,然因原告係前開支票之直接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票據無因性之適用,被告上豐企業社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取得前開支票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上豐企業社亦得據此對抗原告主張之票據權利,故被告上豐企業社無需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 (三)被告黃麗月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時,依原告所自承,並無使原告知悉被告黃麗月持有被告上豐企業社之大小章及保管支票簿之情,而僅係將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已,並無被告黃麗月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外觀存在,是系爭支票上有被告上豐企業社大小章之印文,並不足以表彰被告上豐企業社授權被告黃麗月代理簽發之意,且原告業已自承彼時係被告黃麗月持上豐企業社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黃麗月之銀行帳戶,可見系爭支票顯然僅係單純作為被告黃麗月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或清償工具,並未有任何被告上豐企業社授權黃麗月簽發系爭支票之外觀。又自被告陳振銘於109年10月下 旬間發現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支票遭被告黃麗月偽造後,隨即另聘請會計人員,將被告上豐企業社之大小章改由新任會計與黃麗月共同保管,避免再生弊端,且被告上豐企業社亦有將支票簿全數收回,惟簿內之支票均已悉數遭簽發,僅存有記載殘缺之票根,新任會計人員甫上任即已著手整理遭被告黃麗月偽造票據之事實,然因對於公司事務尚不熟悉未能立即整理完成,實難立即提起刑事告訴,是被告上豐企業社並非延遲處理,而係因被告黃麗月偽造之犯罪事實太廣、偽造之票據甚多,實難於短時間內調查完成所致。至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所以未能及時察覺被告黃麗月偽造被告上豐企業社票據之情況,係因被告黃麗月先前偽造且兌現之票據,均由被告黃麗月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將兌現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豐企業社及被告陳振銘之甲存帳戶內,使前開帳戶均未有跳票發生,被告上豐企業社及被告陳振銘要難察覺異樣,從而,原告以原告弟媳陳凌慧之帳戶內自108年間即有被告上 豐企業社、被告陳振銘之票據兌現記錄,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振銘知悉被告黃麗月有擅自持被告上豐企業社大小章簽發票據之情況,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黃麗月並無表見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簽發系爭票據之外觀,被告上豐企業社亦無於知悉被告黃麗月偽造系爭票據後不為反對之表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月表見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簽發系爭票據,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黃麗月有表見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因原告與被告上豐企業社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上豐企業社既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基礎原因關係或顯無相當之對價,原告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擔舉證責任,且被告黃麗月業已舉證證明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渠等間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上豐企業社自得據此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毋須負擔票據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黃麗月則以: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照)。其不否認曾自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無訛;然原告既主張其持被告上豐企業社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共320萬元,則原告對於確有交付借 款320萬元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先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相關匯款資料所主張之交付總金額與系爭支票所載面額均不相符,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該等款項為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而原告就此部分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65萬6000元;然經其 以交付原告之被告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支票兌現,及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原告,共已給付1038萬2300元,足認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是原告逕以系爭支票依無權代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麗月給付320萬元,均屬無據,應無理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陳振銘與被告黃麗月原為夫妻,而被告黃麗月則以老闆娘身分於被告上豐企業社管理財務,被告黃麗月則持發票人為被告上豐企業社之系爭支票11紙交付原告,而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陸續提示系爭支票,然則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上豐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51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法第13條 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雖曾表示:「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是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黃麗月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載明「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亦係指兩造間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無爭執,關於票據原因已非待證事實,僅發票人爭執未收到借款之情形,方有其適用,並非兩造有一方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執票人即有證明借貸成立之必要,若兩造間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猶有爭執尚待證明,自無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之適用,核先敘明。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麗月確有簽發交付發票人為第三人即被告上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為陳振銘)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上豐企業社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上豐企業社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支付工具等情;惟被告上豐企業社則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亦無收受該款項,系爭支票係被告黃麗月未獲被告上豐企業社、陳振銘同意即擅自盜印被告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之印文於前開支票上,屬偽造票據之情形等情,足見原告及被告上豐企業社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上豐企業社就系爭支票係無借貸關係存在而遭被告黃麗月盜開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待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3)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被告上豐企業社固提出刑事告訴 狀(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辯稱其已向被告黃麗月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見被告黃麗月係未經其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然則,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既未偵查終結,被告黃麗月亦未經起訴,即難遽認被告上豐企業社前開所辯為真。至被告黃麗月於111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固具結陳稱:「(問:你與被告上豐企業社是何關 係?)上豐企業社是我前夫開立的公司,我是在裡面擔任 會計。(問:公司的相關票據是你保管或開立嗎?)對。(問:上豐企業社在刑事偵查中對你提出相關告訴主張附表所示票據共計320張是你無權代理所簽發的支票,有何意 見?)這些在上次的刑事庭我都有跟檢察官說了,這些是 我開立、簽發的沒有錯。(問:這是你基於何原因所簽發 ?跟上豐企業社業務有關係?)跟上豐企業社沒有業務關 係。(問:有無經過上豐企業社負責人同意簽發?沒有。(問:交付對象?)都是跟外面借款,是我個人的借款,不 是上豐企業社的借款。(問:告訴人在刑事偵查主張你是 無權代理上豐企業社、陳振銘而簽發票據,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問:你與原告借款時,是私人借款嗎?)對。(問:這些票據時間所簽發的面額是否是交給原告的票據 ?是否也如同被告上豐企業社刑事所提告訴狀指也是我私人所簽發未經上豐企業社同意的票據?)對,也包含在裡 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惟查,依被告上豐企業社於刑事告訴狀所稱,被告黃麗月於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發之支票數量高達340張,其中已兌現之支票共320張、遭退票之支票共20張(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1至110頁),可知被告黃麗月之金流甚為龐大,而被告黃麗月復無法具體說明其簽發高達340張之支票,究係為清償對何人所負之債務、積欠債務 之原因為何,自已難遽信被告黃麗月簽發前開支票之原因與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業務毫無關聯。甚且,參諸被告黃麗月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開立之支票數量高達340張,且金 額龐大,超過6500萬元,乃為被告所不爭,亦即被告黃麗月係於8個月左右之時間內,即已向支票開戶銀行請領並 簽發使用完盡數本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支票簿,而佐以被告上豐企業社之資本額僅為300萬元,從事機械器具零售業 及五金零售業之營業項目,與其營運交易且須開立支票之對象顯然可得特定且應極為固定,並為被告上豐企業社所明知及每月作帳時應為登載之內容無疑,是堪認被告上豐企業社應無可能於長達8個月之期間,對於被告黃麗月使 用其支票之情形毫不知情。再者,依被告上豐企業社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發現被告黃麗月盜開支票之情事後,隨 即另聘請會計人員,將被告上豐企業社之大小章改由新任會計與被告黃麗月共同保管等情;然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上豐企業社業已知悉被告黃麗月未經被告上豐企業社同意而盜開高達百張之支票,面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焉有不積極向被告黃麗月索回其所保管之票據及印章,或立即至金融機關辦理終止委任付款,而將該帳戶予以註銷,以免日後又遭被告黃麗月盜蓋或持續付款遭受損失,竟仍繼續委由被告黃麗月與新任會計共同保管被告上豐企業社支票簿及印章之餘地。另者,依被告上豐企業社所提刑事告訴狀附表可知,109年11月及同年12月短短2個月間仍有該等遭被告黃麗月偽造之支票高達114張仍為付款兌現,金 額高達數千萬元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嗣陳振銘更因此事辭退被告黃麗月之會計職務,復於109年12 月7日與被告黃麗月離婚,此時被告黃麗月既已非被告上 豐企業社之會計,亦結束其與陳振銘之婚姻關係,惟觀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多為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4日,而兩造所指因該等支票而交付借款或還款之日期亦 均多介於109年11月及12月間(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 ,可見被告黃麗月不僅於被告上豐企業社主張已知悉其以被告上豐企業社支票簽發交付面額高達數千萬元之支票後,仍有持續簽發交付被告上豐企業社支票之情形,甚且於其與陳振銘離婚後,猶仍有持被告上豐企業社之印章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開立支票之行為至明,足證被告上豐企業社一則辯稱其係事後知悉被告黃麗月盜開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支票簿,且不知被告黃麗月將之用於何處云云;然則並未積極向被告黃麗月索回其所保管之票據、印章,以避免被告黃麗月再次盜開支票,亦未採取適當措施終止付款,而造成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損害繼續擴大,在在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基此,堪認被告上豐企業社所辯上情,顯無可取。從而,本件僅憑被告黃麗月前開陳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麗月係未經授權而開立系爭支票,此外,被告上豐企業社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被告黃麗月所盜開者,則被告上豐企業社否認系爭支票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係遭被告黃麗月盜開一節云云,當無可採。至原告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是否業據原告舉證證明屬實,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且被告上豐企業社尚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及系爭票據係遭被告黃麗月偽造之事實,業如前述,依首揭說明,自毋庸再予審究。 (4)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上豐企業社否認其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亦否認其知悉他人即被告黃麗月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該他人即被告黃麗月有代理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麗月為朋友,伊知被告黃麗月為被告上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任職被告上豐企業社擔任會計管理財務,被告黃麗月以被告上豐企業社急需周轉金為由向伊借款,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原告因而陸續借款965萬6000元予被告黃麗月,出借款項均由被告黃麗月代為受領,並收受發票人為被告上豐企業社之同等面額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轉帳明細及臺中銀行烏日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7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月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先前簽發之支票均準時兌現,自108年1月起兌現之匯款帳戶不乏出自陳振銘帳戶、被告上豐企業社及陳嘉哲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伊弟媳即訴外人陳凌慧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櫃紀錄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5至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黃麗月持 被告上豐企業社名義之支票向原告週轉資金已有1、2年之久,兩造資金往來頻繁,並顯有以此為渠等交易習慣之默契,且原告亦知悉被告黄麗月係被告上豐企業社負責人陳振銘之配偶,身分有別於一般員工,又被告黃麗月係擔任被告上豐企業社之會計職位而管理公司財務,確有調借款項用於被告上豐企業社之需要,並以渠等過往交易經驗,被告黃麗月所為交付之票據兌現金額亦不乏出自陳振銘之帳戶或被告上豐企業社或陳嘉哲之帳戶,在在已足使原告產生信賴基礎,信賴被告黃麗月係有代理權存在,而係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簽發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工具,故而持續由被告黃麗月簽發交付票據而為交易無疑,基此,堪認被告上豐企業社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黃麗月之外觀,允無疑義。另查,被告上豐企業社固辯稱被告黃麗月先前偽造且兌現之票據,均由被告黃麗月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將兌現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之甲存帳戶內,使前開帳戶均未有跳票發生,被告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要難察覺異樣等情,且提出被告上豐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19至137頁、第317至333頁),惟查,原告與被告黃麗月自108年10月起即交易往來頻繁,且自原告臺中銀行烏日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觀之(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第431至433頁),原告即係匯款至上開被告黃麗月玉山銀行帳戶;而參以被告上豐企業社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自109年5月至12月間有長達8個月的時間,自被告黃麗月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被告上豐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內之金額非常龐大,且次數極為頻繁,復以被告上豐企業社辯稱其於109年10月間已發現被告黃麗月盜開其支票, 該時已將其支票簿與印章交由被告黃麗月及新任會計共管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上豐企業社遲至該時起顯已對其支票簿簽發狀況及帳戶資金運用有所警覺,當無諉稱仍不知其帳戶資金進出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上豐企業社對於被告黃麗月與原告所為上開交易態樣蓋無不知之理,而殊難遽認上開支票之簽發均與維持被告上豐企業社之公司運作及業務無關。再者,陳振銘既為被告上豐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實際公司經營者,實難想像渠有長達1、2年之時間對於被告上豐企業社之資金流向及運用均不聞不問且毫不知情之可能。另參諸原告與被告黃麗月於109年12月19日所 為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拜託你,你也知道借你的錢都是需要急用的,被你這麼一搞,我都走投無路了!你行行行行好,先處理我的好嗎?(被告黃麗月稱):糅,我知道我有請陳振明來幫忙了。(原告稱):拜託拜託,你真的要幫我處理。(被告黃麗月稱):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可見被告黃麗月亦已向陳振 銘告知請渠幫忙處理對原告欠款之事,益見被告上豐企業社是否自始至終堅不知情,顯屬有疑,而被告上豐企業社所辯上情,尚難憑採。基上,綜合原告與被告黃麗月交易時之一切客觀情狀判斷,應認被告黃麗月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工具而交由原告收執,當已足使原告信任被告上豐企業社有授與其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上豐企業社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5)再被告上豐企業社雖又辯稱原告無法證明伊與被告黃麗月間就系爭票據為借款關係,且即便有借款關係,被告黃麗月亦已全數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故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毋須負擔系爭票據責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伊陸陸續續借款予被告上豐企業社作為周轉金,並依約收受由被告黃麗月代理被告上豐企業社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支付工具,目前僅剩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320萬元未獲清償,其餘票據前經提 示則已獲兌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1頁);而查,被告黃麗月固稱其已全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惟由被告黃麗月所提清償明細附表觀之(見 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第459至461頁、卷二第93至96頁),既可見被告黃麗月僅係以文字繕打日期、匯款銀行帳 號、支票號碼、匯款金額等資訊,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如存摺、匯款單等,以證明其確實還款之金錢流向以實其說,且由原告與被告黃麗月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麗月於109年12月時確仍有 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予原告無訛,已如前述,是倘若被告黃麗月確已全數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則其於原告表示系爭支票已遭退票而要求其清償借款時,當會予以否認或對原告之要求提出疑問,或向原告要求返還擔保借款之票據,以避免後續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為是;然而,被告黃麗月非但對原告之要求毫無質疑,甚且向原告表示其知道並已請陳振銘幫忙等語,而顯有願積極處理系爭票款而同意還款之意思,益徵被告黃麗月顯然並未全數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甚明。又者,被告上豐企業社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支票所擔保給付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黃麗月如數清償無訛,則當認被告上豐企業社所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豐企業社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該等支票之支付,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51頁),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上豐企業社主張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上豐企業社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20萬元,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4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豐企業社給付3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上豐企業社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上豐企業社 AJ0000000 109年12月24日 32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烏日分行 2 上豐企業社 AJ0000000 109年12月23日 40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3 上豐企業社 AJ0000000 109年12月17日 28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4 上豐企業社 AJ0000000 109年12月15日 30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5 上豐企業社 AJ0000000 109年12月9日 40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6 上豐企業社 AJ0000000 109年12月8日 30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7 上豐企業社 AJ0000000 109年12月8日 20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8 上豐企業社 AJ0000000 109年12月7日 25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9 上豐企業社 AJ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20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10 上豐企業社 AJ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25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11 上豐企業社 AJ0000000 109年5月15日 300,000 起訴狀繕本送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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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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