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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開發精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樓恩
被告
柯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1,749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3,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發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陳樓恩、柯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2年10月30日止,如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成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付2成利息。詎被告開發精密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30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被告陳樓恩、柯佳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本票、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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