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8號
- 原告
- 鋒龍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基晉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敬如律師
- 被告
- 宗來堆高機行即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1日向原告採購堆高機,金額分別為27萬元、38萬元、33萬元,共計98萬元;被告於110年2月8日向訴外人鋒展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鋒展公司)採購堆高機,金額為26萬元,為訴訟經濟避免勞費,鋒展公司遂將對被告上開26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通知之,以上總計124萬元。惟被告開立支票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名片、債權讓與同意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23、25、27、29、53、55、67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