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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八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城玉
被告
李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八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八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八福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邀同被告鄭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5日起至114 年6 月5 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109 年6 月5日起至110 年6 月4 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 %計算,其後則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155 %計算,及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若有1 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若遲延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3%計算。詎被告八福公司僅還款至110 年4 月5 日,原告依約於110 年5 月12日、同年月13日催告,迄今未獲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22%,加計3 %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5.22%,被告八福公司尚積欠本金416,67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鄭城玉為被告八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八福公司於109 年6 月11日邀同被告鄭城玉、李玉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114 年6 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110 年6 月10日止,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 %計算,並自110 年6 月11日起至111 年6 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405 %計算,其後則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405 %計算,且於上開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及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若有1 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若遲延清償,利息及遲延利息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3 %計算。詎被告八福公司僅還款至110 年4 月11日,原告依約於110 年5 月12日、同年月13日催告被告,迄今未獲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22%,加計3 %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5.22%,被告八福公司尚積欠本金2,549,5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鄭城玉、李玉鈴為被告八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繳款明細資料表、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機動利率表、原告催繳通知書暨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福公司、鄭城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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