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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告
見得塑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黃金蓮
被告
陳崇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573號、108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3,496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7,8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具體表明放棄出庭,有其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到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綽號「阿歪」、「歪仔」),及訴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魏仔」、「阿富」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不知情而經營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秋子)之訴外人余德和、陳鴻奇,磋商購入漾漾公司股權,被告、「阿富」再於民國104年間,在臺中市西區公館里柳川西路某土地公廟尋得遊民即訴外人魏長雄,與魏長雄協議由魏長雄充任漾漾公司之董事,每月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魏長雄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被告即以魏長雄名義於104年4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辦漾漾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核准變更,自此魏長雄即成為漾漾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復偕同魏長雄於104年4月20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華南水湳分行)辦理漾漾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由林秋子於104年2月11日申辦開立,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戶印鑑更換,而領得系爭帳戶支票使用。被告再指示魏長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4月24日,向訴外人林大福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繼於104年6月26日向訴外人謝雯萍承租元祥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舊門牌為同巷88之5號,為同一地點)廠房,上開廠房均供作漾漾公司收取被害人貨物之處所。一切就緒後,被告、魏長雄、「四哥」、「魏仔」、「阿富」即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7月6日至原告公司購買電線,並開立嗣後有兌現之支票予原告公司負責人顏黃金蓮,以取得顏黃金蓮信任。詐欺集團成員⒈於104年7月21日傳真原告公司,訂購價值【7萬1,678元】之電線等產品,致顏黃金蓮陷於錯誤,任由魏長雄駕車前來原告公司將附表編號⒈①所示產品取走,並收受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帳戶支票1紙(金額7萬1,678元、票號LD0000000號,下稱A支票)。詐欺集團成員接續⒉於104年8月11日傳真原告公司,訂購價值【17萬8,513元】之電線等產品,顏黃金蓮仍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⒈②所示產品出貨予漾漾公司,並收受以魏長雄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帳戶支票1紙(金額17萬8,513元、票號LD0000000號,下稱B支票)。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⒊於104年9月間以傳真方式向原告公司訂購價值共【73萬3,305元】之電線等物,顏黃金蓮仍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⒈③所示產品出貨予漾漾公司。惟華南水湳分行於104年10月1日通知原告公司A、B支票均跳票,始知受騙。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8萬3,49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應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證據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為不法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8萬3,49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8萬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告詐得之產品                              │總價值(新臺幣)│
├──┼─────┼──────────────────────┼────────┤
│1  │見得塑膠水│①「大山電線100」200米、「大山白扁線2.0mm2x │98萬3,496元     │
│    │電材料有限│  2 FY」5丸、「大山電纜5.5x3C」2丸、「大山電│                │
│    │公司      │  線2.0」18丸。                             │                │
│    │          │②「大山電線100」2丸、「大山電線150」1丸、大│                │
│    │          │  山白扁線2.0mm2x2FY」10丸、「大山電線2.0」 │                │
│    │          │  30丸、「大山電纜5.5x3C」3丸、「大山電纜5  │                │
│    │          │  .5x2C」2丸、「大山電纜3.5x3C」10丸、「大山│                │
│    │          │  電纜3.5x2C」3丸、「大山電纜2x3C」3丸、「大│                │
│    │          │  山電纜2x2C」3丸、「大山輕便電纜1.25m/mx3C │                │
│    │          │  」2丸、「大山輕便電纜1.25m/mx4C」2丸。    │                │
│    │          │③「大山電線100」2丸、「大山電線150」2丸、  │                │
│    │          │  大山電線200」2丸、「大山電線60」2丸、「大 │                │
│    │          │  山電纜5.5x3C」4丸、「九如加壓機1/2HP」45台│                │
│    │          │  、「大山電線200」260米、「大山電線150」300│                │
│    │          │  米、「大山電線100」300米、「施耐德變頻器」│                │
│    │          │  1台。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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